時間:2023-09-06 11:09
來源:陜西省司法廳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制造、表面涂裝、包裝印刷、服裝干洗等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溶劑,在密閉環境中進行作業,安裝使用污染治理設備和廢氣收集系統,保證其正常使用,記錄原輔材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操作參數、運行情況和保養維護等事項;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新建、擴建服裝干洗場所。
生產、銷售、使用可揮發性有機物的單位,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十四、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城市市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硬質材料圍擋,工程施工前,施工現場出入口及場內主要道路應硬化;工地內暫未施工的區域應當覆蓋、硬化或者綠化,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
(二)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遮蓋或者在庫房內存放;
(三)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業時應當分段作業,采取灑水壓塵措施,縮短起塵操作時間;
(四)建筑施工工地進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送建筑物料、土方、渣土的車輛駛出工地應當進行沖洗,防止泥水溢流;運送土方、渣土車輛應當封閉或遮蓋,不得沿路遺漏或拋灑.
施工工地揚塵排放應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場界揚塵排放標準。”
十五、將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堆存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十六、刪除第六十四條。
十七、新增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關排污單位拒不執行停產、限產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燒烤的應對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拒不執行機動車停駛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應對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八、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新增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位于空氣質量不達標城市的重點用車單位未按規定建立門禁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十一、將第七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四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要求作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十二、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施工單位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或揚塵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施工場界揚塵排放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運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裝卸、堆存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以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將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從事環境監測、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技術評估、環保設施運維以及自動監控設施運維、碳咨詢、碳核查等有關技術服務單位,弄虛作假或者偽造、虛報、瞞報有關數據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大氣環境污染事件造成他人損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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