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第三章 保護區的范圍和水質標準
第四章 水源的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于《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防治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凡在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三、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務、衛生、建設、城管、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畜牧水產、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灤縣、豐潤區、開平區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四、刪除原第四條、第六條。
五、原第五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賠償損失。“
六、原第七條改為第五條,其中“同級人民代表大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
七、原第八條改為第六條,第二項中的“組織”修改為“開展”,第五項修改為:“處理水污染事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對污染源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八、原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二)參與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
(三)負責陡河水庫庫區內水利工程建設的管理;
(四)在保護區內開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處理工程,減少水土流失和進入庫區的污染負荷。”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庫區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質監測和水庫有關水文資料的提供工作。”
十、原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飲用水取水點的衛生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禁止事項標志;在水質受到污染時,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水質監測資料。”
十一、刪除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十二、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綠化工作,在保護區內推廣綠色農業種植技術,科學使用農藥、化肥。”
十三、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一條。
十四、原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二條。
第一款修改為:“一級保護區包括庫區,其范圍和執行的水質標準為:”
第二款中刪除“設計”二字;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陡河水庫高程(大沽)三十四點三米以下的陸域和水域為庫區。”
原第四款改為第五款,修改為:“一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水質標準。”
十五、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四款修改為:“準一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水質標準。”
十六、原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
第三款中“新區”修改為“豐潤區”;
第四款修改為:“二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水質標準;廢水排放,執行國家現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十七、原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涉及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減少面源污染,開展植樹造林,提高植被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
十八、原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保護區內現有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十九、原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合并。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十、原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二十一條合并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庫區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經營、旅游;
(二)游泳、劃船、捕(電、釣、毒、炸)魚及其他水生動物;
(三)造田、養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質的活動。”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關閉;庫區內與供水無關的建(構)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二十二、刪除原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準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準一級保護區內的改建項目和原有排污口應當由項目單位和原排污單位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二十五、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國家規定的一類污染物排入水體、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匯入水庫的河流、引灤輸水渠道兩側二百米內,采用滲井、滲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廢水;
(三)在沒有防滲措施時,利用管道或明渠輸送有毒有害廢水。”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向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污單位削減排污總量。”
二十七、原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并拆除。”
二十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刪除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三十五、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十六、原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保護區水質污染事故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七、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一類污染物“是指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苯并芘等能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蓄積,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污染物。”
三十八、刪除原第三十五條。
三十九、原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
四十、本決定施行前,依據《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其內容與本決定相抵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此外,個別文字符號在保持原意的基礎上作了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4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3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務、衛生、建設、城管、農業、林業、國土資源、畜牧水產、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灤縣、豐潤區、開平區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質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因水污染直接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妨害和賠償損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章 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監督、協調各部門對保護區內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二)開展水源保護的科研工作,總結、推廣保護水源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三)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定期監測水質;
(四)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立項、選址提出意見,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設計文件,參加竣工項目驗收;
(五)處理水污染事故。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對污染源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負責引水工程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二)參與陡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
(三)負責陡河水庫庫區內水利工程建設的管理;
(四)在保護區內開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處理工程,減少水土流失和進入庫區的污染負荷。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負責庫區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陡河水庫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質監測和水庫有關水文資料的提供工作。
第九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飲用水取水點的衛生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禁止事項標志;在水質受到污染時,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供水企業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水質監測資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綠化工作,在保護區內推廣綠色農業種植技術,科學使用農藥、化肥。
第三章 保護區的范圍和水質標準
第十一條 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為:陡河水庫庫面以及控制流域;引還鄉河入陡河水庫輸水渠道及其兩岸地區。
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準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十二條 一級保護區包括庫區,其范圍和執行的水質標準為:
水域:陡河水庫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還鄉河入陡河水庫輸水水渠全線;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營段;管河的水庫東入口至麻灣坨、于家坨橋段;龍灣河與管河的匯合處至京沈南線公路橋段。
陸域:水庫大壩溢洪壩至麻灣坨、京沈南線公路橋、新莊子、安家莊、上龍各莊、姜家營、西胡各莊、石匣、東黃各莊、陡河電廠的范圍內。
陡河水庫高程(大沽)三十四點三米以下的陸域和水域為庫區。
一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準一級保護區的范圍和執行的水質標準為: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營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灣坨、于家坨橋至黃家樓段;龍灣河的京沈南線公路橋至后甸子北一公里處。
陸域:水庫東北的麻灣坨至黃家樓、吳家莊、新立莊、龍扒山、焦家莊、三角山;水庫西北的西楊家營起沿豐董公路至中大樹、京沈公路銀城鋪站、雙廟東北一公里處的范圍內。
準一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二類水質標準。
第十四條 二級保護區的范圍和執行的水質標準為: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黃家樓以上河段;龍灣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處以上河段。
陸域:陡呂線鐵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長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嶺至引還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莊、夏莊子、豐潤區廠前路、南王官營的范圍內。
二級保護區水體執行國家現行《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水質標準;
廢水排放,執行國家現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第四章 水源的保護與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涉及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減少面源污染,開展植樹造林,提高植被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現有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去向,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第十七條 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三)堆放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十八條 庫區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經營、旅游;
(二)游泳、劃船、捕(電、釣、毒、炸)魚及其他水生動物;
(三)造田、養殖、放牧;
(四)其他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十九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污口,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庫區內與供水無關的建(構)筑物由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準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三)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一條 準一級保護區內的改建項目和原有排污口應當由項目單位和原排污單位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二十二條 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國家規定的一類污染物排入水體、堆存或埋入地下;
(二)在匯入水庫的河流、引灤輸水渠道兩側二百米內,采用滲井、滲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廢水;
(三)在沒有防滲措施時,利用管道或明渠輸送有毒有害廢水。
第二十三條 向二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排污單位削減排污總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并拆除。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陡河水庫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和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于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保護區水質污染事故的,對相關責任人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一類污染物”是指:總汞、烷基汞、總鎘、總鉻、六價鉻、總砷、總鉛、總鎳、苯并芘等能在環境或動植物體內蓄積,對人體健康產生長遠不良影響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