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共和國水法(二)
第五章 財務條款
本章規定為水資源管理服務提供資金的措施和支持實施水資源保護、保持和有效利用戰略的財務和經濟措施。
第一部分 用水水費
根據本部分的規定,部長在與公眾咨商后可以為一些不同的地理區,各類不同的用水戶或在不同的用水戶之間制訂出有區別的水價政策。保證社會公正是確定有區別收費的考慮因素之一。用水水費將用于支付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直接費用和其它有關費用,也可以用于為實現公平有效分配水源的費用。此外,水費還可以結合用戶費和污染費支付原則,用以保證遵守規定標準和水管理執法所需的費用。水費將作為鼓勵減少排污的一種手段,并采取鼓勵有效率和有效益的用水的措施。不交水費將受到處罰,包括可能限制或中止來自水利工程的供水或取消用水授權。
第56條 水費的價格政策
(1)部長經財政部同意后,可以不時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在政府現行政策的范圍內制訂用水收費的價格政策。
(2)價格政策中包含有確定用水水費的政策,以便:
(a)為水資源管理提供資金,包括下述相關費用:
(i)收集信息費用;
(ii)監測水資源及其利用的費用;
(iii)治理水資源的費用;
(iv)水資源保護,包括排放污水和保護儲備水源費用;
(v)水保持費用。
(b)為水利工程的水資源開發和利用提供資金,包括:
(i)勘測規劃費用;
(ii)設計和施工費用;
(iii)開發的前期費用;
(iv)水利工程的運行和維護費用;
(v)資產的收益;
(vi)分配水的費用;
(c)實現公平和有效分配水源的費用。
(3)價格政策可以考慮:
(a)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采取差額價格:
(i)不同的地理區;
(ii)不同性質的用水;
(iii)不同的用水戶;
(b)由以下兩方面支付的費用:
(i)由適當的水管理機構支付的費用;
(ii)直接由消費者支付的費用;
(c)確定水費的基礎;
(d)為回流到水源地的水規定一個減少量;
(e)在公平基礎上規定免除某些特定用水戶在特定的時間內的某些費用。
(4)價格政策可以根據第(3)節(a)的規定可以有差額:
(a)以下述各項為基礎對不同的地理區給予區別:
(i)所論地理區的社會經濟狀況;
(ii)每一地理區的自然狀況;
(iii)每一地理區的人口狀況;
(b)以下述因素為基礎,對不同性質用水給予區別:
(i) 取水、供水、排水或處理水的方式;
(ii) 用水是消耗性用水還是非消耗性的用水;
(iii)供水保證率和可靠性,以及水質;
(iv)回流水對水源的影響;
(v)新水源開發帶來的效益的大小;
(vi)所涉及的水資源的等級和資源質量目標;
(vii)所要求的用水水質;
(c)以下述各項為基礎對不同的用水戶給予區別:
(i)用水戶的用水程度;
(ii)用水戶回流到水源地的水量;
(iii)用水戶的經濟狀況;
(iv)向用水戶供水的統計概率。
(5)價格政策可以對污水排放規定不同的費率,應結合考慮:
(a)污水排放的特點;
(b)排放污水的數量和質量;
(c)排污對水源的影響的特點和程度;
(d)允許偏離規定的排污標準和管理方法的程度;
(e)所要求的用不監測的程度和性質。
(6)部長在制定用水費的定價政策時,
(a)應考慮不同水資源的等級和資源質量目標;
(b)可分別考慮一些鼓勵和抑制措施:
(i)以便鼓勵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ii)以便減小對水資源的有害影響;
(iii)以便防止水污染;
(c)應考慮采取必要的措施來支持水服務當局根據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1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第10節的規定制訂價格體系,采用“生命線”價格和分段遞增價格。
(7)在根據第(1)節制訂用水水費的價格政策之前,部長:
(a)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列出建議的價格政策;
(ii)征集對所建議的價格政策的書面意見,并注明提交書面意見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不早于通告發布后90天;
(b)考慮下一步應采取哪些步驟(如果有的話),以使有關人士能夠關注到通告的內容,并采取部長認為是適宜的一些措施;
(c)考慮研究在通告規定的截止日期內收到的全部意見。
第57條 價格政策的應用
(1)用水水費
(a)可以:
(i)按具體的水資源管理轄區確定水價;
(ii)按全國或地區來確定水價;
(b)按部長制訂的用水水費的價格政策確定水價。
(2)在一個特定的水資源管理轄區范圍內,由相關的水主管機構確定收繳水費的辦法;
(3)按全國或地區來確定水費:
(a)可以由部長確定水費,而后交給國家;
(b)可以依據不同的水資源管理轄區的效益程度按比例確定水價,每個水資源管理轄區可以從用水量進行推算,或推算本區的用水效益指數。
(4)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關于供水服務或環境衛生服務部分的規定,對任何有責任向水主管機構交納水費的人,不得再向其課以這類服務費用。
(5)任何按本法收取的水費,均不得列入稅收項目。
第58條 用水水費的收繳
(1)部長可以指示任何水主管機構在其水資源管理轄區內或其營業區內,向用水戶收繳由他按第57條第(1)節(a)所確定的用水水費。
(2)接受部長指示負責收繳任何這類費用的水主管機構,在經部長同意后,可以從收繳的全部費用中保留一部分用于補貼開支和損失。
(3)接受指示收繳這部分費用的水主管機構:
(a)應與有關用水戶共同或單獨對國家負責;
(b)可以根據(a)的規定向有關用水戶報銷由它支付出去的費用。
第59條 用水水費的責任
(1)本章所述的用水水費:
(a)只能按個人自愿使用的用水量計交;
(b)應與所涉及的用水有直接的關系。
(2)任何按第26條規定登記的,或持有用水許可證的當事人,應當支付上述第57條所要求的有關該項用水的全部費用。
(3)如果不交水費,則:
(a)在違約期間,經財政部長同意并在公報上發布了通告后,部長屆時可以確定一利率,收繳應支付的利息;
(b) 可以限制或中止從水利工程向用水戶供水,或終止其用水授權,直到支付完應交納的全部水費和利息為止。
(4)在實施限制或中止之前,應給予有關當事人以機會使其能夠在合理期限內就任何建議的限制或中止提出申述。
(5)如果水費是固定的,則上述限制或中止不能免除責任人在限制中止期間應付的水費。
(6)因合法理由被限制或中止用水的個人,隨后不得在限制或中止用水期間另外又提出授權用水的要求。
第60條 用水水費是基于土地的收費
(1)按第57條第(1)節確定的水費包括利息,是一種與土地相關的用水收費,是可以向現在的土地所有者予以征收的,但這不免除任何其它可能承擔水費者應交水費的相關責任。
(2)部長或有關的水主管機構應當:
(a)按照當事人的書面申請;
(b)在該申請后的30天內,發給一份注明有關土地過去未付訖水費及其利息的證明。
(3)盡管有第66條,如果在30天期限內未發給證明,則第(1)節的一些規定不再適用于該項土地。
第二部分 財政支持
本部分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提供的財政支持的情況。
第61條 部長的財政援助
(1)部長可以根據第62條的規定,為實施本水法的有關人員提供財政支持,包括對申請許可證的資助,以及賠款、貸款或補助款等形式的財政援助。
(2)財政支持應來自:
(a)國會撥給的資金;
(b)為上述目的,根據本水法或其它法律可以利用到的資金。
(3)部長在提供財政支持之前,應全面考慮所有的有關問題,包括:
(a)公平公正;
(b)透明度;
(c)出于糾正過去那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的需要;
(d)為了財政援助的目的;
(e)接受者的財務狀況;
(f)水資源保護的需要。
(4)凡蓄意不履行本水法規定的義務的責任人,沒有資格取得本法所提出的財政援助。
第62條 關于財政支持的一些規定
部長可以制訂以下方面的有關法規:
(a)財政支持的合格條件;
(b)財政支持的申請方式;
(c)所提供的財政支持的期限和條件。
第六章 部長和司長的一般權力和責任
第一部分 委托、指示、征用、寬限,以及其它權力
本章的這一部分主要是規定部長的各項一般性權力和責任,諸如委托、征用和參與訴訟的權力。更多的特別權力和責任在本法其它部分涉及。 第63條部長權力和責任的委托
(1)部長可以根據本法規定,以書面形式并依據某些條款規定,將某項權力和責任委托給:
(a)司的指名官員;
(b)司的負責人;
(c)水主管機構;
(d)根據本法第99條建立的顧問委員會;
(e)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水委員會。
(2)部長不能委托下述權力:
(a)制訂管理法規;
(b)授權水主管機構根據第64條第(1)節征用地產;
(c)委派流域管理機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d)任用水法庭的成員。
(3)部長可以書面形式并按某些條款規定,允許已被委托以權力或責任的人將該項職能轉委給其它人。
(4)部長可以向司長發出行使司長某項權力或履行司長某項責任的指示,包括某些委托給司長的權力。
(5)司長應使第(4)節的指示生效。
第64條 征用地產
(1)部長,或由部長以書面形式授權的水主管機構,可為本水法的任何目的而征用任何地產,只要是為了公共目的或公眾利益。
(2)根據本法規定,1975年的南非征用法(1975年南非第63號法律)適用于本法的所有征用事項。
(3)當部長根據本法征用任何地產時,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長”應被認為是本法中所指的部長。
(4)任何水主管機構根據本法征用地產時,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長”和“國家”,應被認為是指該水主管機構。
第65條 為修復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1)如果某人按照本法規定擬在他人土地上進行某項修復工程或其它治理工程,他有理由要求進入那塊土地以實施修復或治理,但他沒有合理的依據進入,則部長可以:
(a)對那塊土地行使必要的征用權利,以有利于該人員實施上述修復或治理工程,而后該人將取得此項征用權利;
(b)補回因該項征用引起的全部費用,包括該人因征用獲得效益而應償付的補償費。
(2)在按本條規定征用毗鄰地、引水道或浸沒地的使用權時,部長或負責征用工作的水主管機構擁有與第128條中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同樣的權利。
第66條 對不遵守期限的寬限
在特殊情況下并有充分理由時,部長可以延長某一任務期限,對不遵守期限的行為予以寬限。
第67條 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1)在緊急情況下,或可能涉及人身財產安全、水資源或環境保護的特急情況下,部長:
(a)可以不按第158條第(1)節所規定的,文件尚未制訂或頒發前須先發布通告或征集公眾意見的要求辦事。
(b)可以不受本法所規定的通知期限或時間限制的約束;
(c)可以授權水主管機構免除以下要求:
(i)關于本法提出的要在文件制訂或頒布之前,先公布和征集公眾意見的要求;
(ii)本法關于通知期限或時間限制的要求。
(2)第(1)節所規定的事項:
(a)應在緊急情況或特急情況不復存在后最長兩年期間內予以撤銷或廢止;
(b)應在部長每年提交國會的報告中敘及。
第68條 參與訴訟
部長可以就本法涉及的任何事項,參與法庭陳訴或水法庭審查中的的訴訟過程。
第二部分 有關管理法規的一般條款
本部分要求部長在制定管理法規時應向公眾咨詢,還應將管理法規提交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審議。如果國民大會予以否決,則管理法規應予撤回或修正補充。
第69條 管理法規的制定
(1)在按本法制定任何管理法規之前部長應:
(a)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提出管理法規草案;
(ii)征集對所建議的管理法規的書面意見,并規定提交書面意見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不早于發布通告后60天;
(b)考慮要采取哪些步驟(如果有的話),以引起有關人士關注通告的內容,并采取部長認為是適宜的措施;
(c)考慮在本節(a)(ii)規定的截止日期內收到的全部意見;
(d)應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或國會大會某委員會或省國民議會某委員會的要求,報告考慮了特殊意見的情況,或者還有哪些意見未予考慮,說明為什么未予考慮的理由。
(2)按本法所制定的任何管理法規都應當加以規定,違反或不遵守管理法規是一種違法行為;任何人被查明犯法后,都應處以罰款或5年以下的監禁。
第70條 管理法規的審議
(1)在按本法制定管理法規之后30天內,部長應將它提交給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審議。
(2)在審議:
(a)提交給國民大會的管理法規時,應由國民大會的一個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向國民大會提出報告;
(b)提交給省國民議會的管理法規時,應由省國民議會的一個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向省國民議會提出報告,說明該管理法規:
(i)是否符合本法的目的;
(ii)是否在本法授權范圍以內;
(iii)是否符合憲法;
(iv)是否需要有所解釋和澄清。
(3)省國民議會可以根據第(1)節的規定在管理法規提交給省國民議會之日后14天內否決管理法規。如果省國民議會否決某一管理法規,則該否決應提交給國民大會審議。
(4)南非國民, 蠡崢梢栽謔」?褚榛嵫芯苛四騁環窬齜ü嫣嵐覆⒃誆懷儆詬梅ü嫣嶠桓翊蠡嶸蟛楹蟮?0個會議日內,否決上述管理法規。
(5)如果南非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否決某些管理法規,那它們應當陳述自己的理由。
第71條 被否決的管理法規
(1)部長應在收到國民大會否決某些管理法規的書面材料后30天內,撤回或修改這些法規。
(2)任何被國民大會否決的管理法規在其尚未被撤回或修改之前應繼續有效。
第三部分 關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權力
部長有責任對全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實施管理或授權管理。這就是說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機構,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機構但尚未開展工作的水資源管理區內,部長負有履行流域管理機構職能的責任。在處理緊急情況或緊急事態時,如有必要,部長也可以不執行本水法所提出的某些要求。
第72條 在某些情況下,流域管理機構的權力和責任由部長行使
(1)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機構,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機構但尚未開展工作的地區,流域管理機構的全部權力和責任,包括第79條、第80條和附錄3中所述的權力和責任,由部長行使。
(2)在已建立流域管理機構的地區,附錄3中所述,但部長尚未指定由流域管理機構行使的權力和責任,也由部長行使。
第73條 委給流域管理機構權力和責任
(1)部長在與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咨商后,可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委任該流域管理機構行使:
(a)主管當局的權力或責任;
(b)附錄3所列的權力或責任。
(2)在按第(1)節規定委給權力或責任時,部長可以:
(a)劃定行使委給權力或責任的地區;
(b)對該項委派提出附加條件。
(3)在根據第(1)節向流域管理機構委派權力或責任之前,部長應考慮到:
(a)該流域管理機構行使權力或履行責任的能力;
(b)對委給該項權力或責任的客觀需要。
(4)部長應通過給流域管理機構委派權力和責任,促進在流域管理級別上的水資源管理。
第74條 對一些水主管機構的指示
(1)部長可以給某一水主管機構下達有關行使該機構權力或履行該機構責任的指示,包括委派或委給該機構的權力或責任。
(2)部長至少應提前14天向水主管機構發出他想下達第(1)節指示的意圖的通知(如果這樣做關系到某一委派的權力或責任),同時應允許水主管機構有提出意見的機會。
(3)部長向水主管機構下達的關于委給權力或責任的每一項指示(或指示的概要)都應當:
(a)由部長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b)列入該機構的年報中。
(4)未遵守第(3)節的要求不影響該指示的效力。
(5)水主管機構應使部長根據第(1)節下達給它的指示得到實施。
第四部分 司長的權力
第75條 司長權力的委托
司長可以根據本法規定,以書面形式并遵循有關條款,將某項權力(包括根據本法授予或委托給司長的權力)委托給:
(a)司內指名官員;
(b)司內某一部分的負責人;
(c)水主管機構。
第76條 按合同任用人員
(1)司長在必要時,可以在1994年南非公共服務法(1994年南非第103號法律)條款以外,按合同任用一些雇員。
(2)按第(1)節規定招用的人員應限于:
(a)在該司參與實際施工或勘測工作的工程現場履行職責的人員;
(b)在該司與實際施工工程或勘測工程有關系的一些特殊工程現場履行職責的人員。
(3)在與公共服務與行政管理局商議后,司長可及時確定這類雇員的雇用條件。
(4)這類雇員應國會為此目的撥付的款項中取得報酬。
第七章 流域管理機構
本章規定由部長一個一個地組建各流域管理機構。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務落實到地區層或流域層,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國水利戰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區組織。若最終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資源管理區內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機構,那末尚未建立該機構的地區,便需要部長去做這方面的工作。在暫時沒有條件建立流域管理機構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規定先成立一個咨詢委員會,以便在創造了必要的條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機構。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機構的體制和權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由當地的社團和有關的受益單位先提出倡議,并在與公眾咨詢和協商后予以組建。如果地方上沒有提出這種倡議,部長自己也可以提出有關建議來建立這一機構。
第77條 關于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建議
(1) 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建議,至少應涵蓋以下內容:
(a) 流域管理機構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的名稱及其情況描述;
(b) 所轄水資源管理區的水資源情況,以及這些資源的現行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調節的情況;
(c) 流域管理機構的職責,包括下達的和指定的職責;
(d) 流域管理機構如何籌資;
(e) 流域管理機構在技術、財經和行政事務方面的可行性;
(f) 這項建議有沒有與有關方面作過咨詢和協商,咨詢協商的情況和結果如何。
(2) 司長(水與森林司司長)可以協助具體人員提出這項建議。
第78條 關于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程序
(1) 部長可以根據第6條(1)(c)的規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議,或在收到按第77條(1)要求提出的有關倡議后,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項: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機構、名稱并劃定其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
(b) 核定該流域管理機構管水的范圍。
(2) 部長可以:
(a) 要求按第(1)節規定提出建議者向他提供有關補充信息;
(b) 指示水與森林司長調研下面兩方面的情況:
(i) 流域管理機構的建制;
(ii) 第(1)節建議的內容。
(3) 在組建流域管理機構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提出擬組建流域管理機構、它的名稱和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書面意見、注明意見投送地點和日期;遞送截止時間不得早于通告發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應采取那些步驟使有關方面能夠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內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節規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見。
(4) 如果部長想要改動流域管理機構的名稱及其所轄水資源管理區的范圍,則第(3)節的程序必須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這種修改并不影響其他任何人的權利,則(3)小節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一般權力和責任
(1) 流域管理機構是一法人團體,它擁有一個全資自然人所擁有的全部權力,但下面兩種情況除外:
(a) 若它在性質上僅是從屬于自然人;
(b) 它與本水法之間有矛盾。
(2) 附錄4 適用于流域管理機構、該機構的領導層和各委員會以及全體成員。
(3) 流域管理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責:
(a) 任何屬于它份內的職責;
(b) 屬水資源管理區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劃給它的職責,只要:
(i) 不妨礙它履行本身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的職責和任務;
(ii) 不對其它水主管機構產生有害影響。
(4) 在履行職責時,流域管理機構必須:
(a) 切記要從規章制度上糾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夠公平用水;
(b) 在水資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夠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從嚴處置經濟問題。
第80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
根據第二章第79 節的規定,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a) 就其轄區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進行調研,并向有關人員咨詢;
(b) 制定流域開發戰略;
(c) 協調轄區內用水戶和水主管機構的相關活動;
(d) 對于按南非1997年水務法(1997 年南非第108號法律) 制定的有效開發規劃,加強實施和協調;
(e) 促進當地社團參與轄區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小組
第二部分 是規定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小組成員的委派事項。在籌組流域管理機構時應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夠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們提供必要的運做技巧。領導層的一般成員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戶組合選舉或推薦而后再由部長任命,部長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員。如有正當理由,部長還可以免去一些領導成員的任命。
第81條 關于流域管理機構領導成員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層的成員應由部長任命,他在任命時必須使現有用水戶、今后可能的用水戶,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環境集團的利益都能得到考慮。
(2) 盡管有(3) 至 (9) 各節的規定,部長仍然應當不時考慮和確定在流域機構中如何體現有關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時,部長應按第九章的設想先組建一個咨詢委員會, 以便它能先向部長提出一些咨詢意見:
(a) 在有關流域機構的水資源轄區內,哪些國家機構和團體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門及其利益,應當如何將它們的利益反映和體現到流域機構的領導層中去;
(b) 進入領導層的人數,其中每個人都應有聘用和任命手續。
(4) 該咨詢委員會應向有關國家機構和相應團體進行資詢而后提出建議。
(5) 部長可在接到該委員會的建議后,決定由那些機構和單位派代表參加領導層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數;
(6) 部長的決定必須傳達到有關國家機構和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步驟使這些單位按規定期限提出推薦意見。
(7) 部長必須根據邀聘規定對有關國家單位和機構所推薦的人選進行任命,除非:
(a) 有關人選不適當,需要考慮由其他適當人選進入領導層;
(b) 某一國家機構和單位沒有遵守他自己的內部推薦程序。
(8) 若所推薦的某一人選部長未于任命,則他應當:
(a) 通知有關單位和機構,并陳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該國家單位和機構作補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節規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選未決,則部長可以指定補充人選和在隨后填補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機構領導層成員確定以后,部長可以挑選和任命一些補充成員人選,以便:
(a) 咨詢委員會所提出的一些利害關系問題得以全面體現和反映;
(b) 男女均應有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門有代表性;
(e) 過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個人和社會團體,應有代表參加;
(f) 取得為有效行使領導權力和履行其義務所必須的技術經驗。
(11) 領導成員應有委聘期限。
(12) 部長可以延長委員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員的任期期滿而下一屆領導機構尚未召開第一次會議,則現有委員必須留任到下一屆機構的第一次會議召開時為止。
(14) 由國家機關或單位提名后被任命參加流域機構領導工作者,應對原機關或原單位負責。
第82條 流域機構的主任、副主任、首席執行官以及各個委員會
(1) 部長應負責召開流域機構領導層的第一次會議,這次會議應由委員會的一個部門或一名委員主持;
(2) 在領導層的第一次會議上,委員們可以推舉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長應:
(a) 在考慮領導層第一次會議建議的基礎上任命一名委員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員為副主任。
(4) 按附錄4 的規定,首席執行官可由一名委員擔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組建一些包括常務委員會在內的委員會和一些咨詢機構,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區的職責和一般性職責,或有關咨詢職責等;流域機構需要籌劃和確定它有哪些職責。
第83條 領導層成員的免職
(1) 部長可以免去流域機構的某一領導成員的職務,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職務,只要:
(a) 他有正當理由;
(b) 有關人員已經有機會向部長作了呈述;
(c) 部長已與領導層作了咨商。
(2) 若某單位或機構要求部長免去它們原提名人的職務,則部長應當按它們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屆滿以前已不再是領導成員,則對他任期的余下時間,部長可以;
(a) 要求原單位另提補充人選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該人員是部長挑選的,則可另行任命和挑選其他人選。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機構的運做
第三部分 討論流域管理機構的職責和運做。第二部分規定了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對水資源情況進行調查和咨詢,與轄區內其它單位就有關活動進行合作與協調,制定流域管理戰略和促進社會團體參與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等。附錄(3) 內的補充權利和義務可分別委給或分給其它單位去做,建立用水規定和管理體系,防止一些用水戶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間對用水作出暫時限制等。
流域管理機構的費用可由國家從各水資源管理轄區內所征收的水費項下撥給,或從其他資金中解決。
第84條 流域管理機構經費的籌措
(1)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籌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資金,以便按本法條款規定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2) 流域管理機構的費用應由:
(a) 議會撥付;
(b) 從水費中提取;
(c) 從其它合法資金來源解決,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規定的權力和義務。
第85條 關于訴訟文件
流域管理機構應向水與森林司長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機構所掌握到的,涉及該流域法律訴訟的各項辯護與供詞材料的副本。
第86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授權
(1) 根據下面第(2)、(3)兩節的規定,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將某些權力授予:
(a) 領導機構的成員;
(b) 一些水主管機構的職員,或該機構內部的一些主管人員;
(c) 由流域機構組建的一些委員會,這些委員會是由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或某些雇員所組成;
(d) 部長下文認同的任何個人或團體。
(2) 流域管理機構不得授給他人以:
(a) 授權權;
(b) 征收水費權。
(3) 流域機構只可授給用水權,但這一權力只是授給由三到四名領導成員組成的委員會。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機構水資源管理轄區的合并、撤銷和調整
第四部分規定,如果出于改進某些水資源管理機構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長可以撤銷一些流域管理機構或對它們的水資源管理轄區進行調整。若某一流域機構運做效率不高,也可以將這一機構撤銷。
第87條 部長的干預
在發生以下情況時,部長應當進行干預:
(1) 當流域機構:
(a) 流域管理機構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或在管理上出現混亂時;
(b) 對所轄水資源管理區內的人員不能公平對待,或有歧視,或有不公正情況;
(c) 不按本法規定執行部長的指示;
(d) 妨礙部長或其它水主管機構依照本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e) 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意見分歧,或轄區內用水戶發生爭執,無法正確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關規定;
(g) 當流域管理機構臃腫、人浮于事時,部長可以:
(i) 命令流域機構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動;
(ii) 停止對流域機構的經濟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長指示為止。 (2) 在按 (1) (i) 小節要求做出指示時,應說明:
(a) 問題的性質;
(b) 必須采取的補救步驟;
(c) 實施這些步驟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解決問題,則部長:
(a) 在給了流域機構以必要機會聽取意見后,和(b) 在給了流域機構以機會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該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權力和職責。
(4) 若部長接管了流域機構的權力和職責:
(a) 則他可以有權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機構有權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慮原流域機構的意見。
(b) 當部長負責執行某項權力或職責時,流域機構領導不得執行與該權力或職責有關的權力或職責。
(c) 流域管理機構的雇員或承包公司必須執行部長發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長認為該流域機構能夠有效行使權力和或履行職責并表示滿意時,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關權力和履行有關職責。
(e) 對于因實行本節一些規定而采取合理行動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損失),部長可從流域機構得到補償,但部長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88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撤銷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告上發布通告宣布撤銷某一流域機構:
(a) 需要改組某一地區的水主管機構以改進水資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機構沒有有效進行工作,或已無法有效進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這一流域管理機構。
(2) 在撤銷某一流域管理機構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說明撤銷該機構的意圖和有關理由;
(ii) 征集對撤銷該機構的書面意見,并告知意見的投送地址和遞送截止日期;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發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時,應研究需要進一步采取的步驟,以使通告內容引起有關人士注意,同時還要采取一些部長認為必要的措施;
(c) 對按規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項批評意見進行研究。
第89條 調整或撤銷水資源管理轄區后資產與負債的移交
如果部長根據第78條規定擬調整某一流域機構的水資源管理轄區,或根據第88 條規定撤銷某流域管理機構,他可以指示該流域機構向某一水主管機構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資產和負債。
(2) 流域管理機構應在它的權限范圍內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節規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長在頒布第(1)節的指示時,應當考慮到:
(a) 貸款人和用水戶的利益;
(b) 用水戶對該流域機構基礎設施直接和間接做出的經濟貢獻。
(4) 若流域機構被撤銷而資產與負債沒有移交給另一水主管機構,而是交給了部長,則部長應當進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間應保證流域機構的權力和責任得以繼續履行。
(5) 在按本節要求移交資產時,不移交稅金和稅款。
第90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
(1) 根據第(2)節的規定,部長可以為流域機構制訂一些規章制度:
(a) 規定流域機構領導成員的最多和最少人數;
(b) 要求成立咨詢會議并確定人員組成和職責范圍;
(c) 與財政部長咨商后,確定流域機構領導成員、各委員會委員的報酬和有關開支的支付范圍;
(d) 為使流域機構、領導層和各委員會有效運做所需的其它有關事項。
(2) 在制定規章制度時,部長應當考慮到所有的有關方面,包括各個部門的需要,以及流域機構轄區內部的其它利害關系。
(a) 要保證水資源轄區內各國家機關和各部門團體以及各利害關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應和它們咨商;
(b) 保證流域機構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夠有效運做且費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戶協會
本章討論研究用水戶協會的建制、權限和撤銷。雖然用水戶協會也是水管理機構,但它與流域管理機構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資源。它實際上屬于一種合作性的組織,主要是對各用水戶之間的互利合作及有關水活動進行協調。對于分配給它們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它們也可以行使管理權和履行義務。部長可按本節規定建立或撤銷用水戶協會。部長也可以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戶協會;部長自己也可以提議建立這樣一種特定的協會。至于用水戶協會的職能,則要看所批準的協會章程而定,預計它在很大程度上與附錄5的章程范本將是一致的。該附錄對用水戶協會的管理和運做作了詳細的規定。盡管用水戶協會必須按照國家政策和一些標準框架,特別是全國水資源戰略框架進行運做,但部長可以發布指示,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暫時接管某些職能而對它們進行控制。
現有的灌溉機構、地下水管理機構、水管理機構等為存貯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機構,在它們尚未改組成用水戶協會之前應當繼續發揮作用。
第91條 對組建用水戶協會的建議
(1)組建用水戶協會的建議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a) 提出有關建議的原因;
(b) 提出該協會的名稱及運做范圍;
(c) 協會的活動內容;
(d) 關于本運做區內現有和擬將建設的供水設施的情況描述;
(e) 會員所持,或擬使用的用水許可證或其它權證的簡要敘述;
(f) 協會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錄5章程范本內容條款的解釋;
(g) 會員名單和類別;
(h) 有關意見有沒有與有關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證明;
(2) 水與森林司司長可以幫助有關人士編制建議書。
第92條 組建用水戶協會的程序
(1) 部長可以根據他或她自己的倡議,或接受符合第91 條(1)要求的建議,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擬建立的用水戶協會及其名稱,確定其工作區并按第 93條(2)的規定批準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戶協會的名稱、運作地區,或批準對已建協會章程的補充修訂;
(2) 部長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節規定提出意見的人,向部長提供有關第91條(1)所要求的補充材料;
(b) 向司長說明需要進行以下調查:
(i) 關于建立用水戶協會;
(ii) 按(1)小節規定提出意見。
(3) 在成立用水戶協會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戶協會的建制,擬用名稱和負責管理的區域;
(ii) 征集對有關建議的批評和建議,意見的投送地址和日期,這個日期應不早于發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應研究下一步應采取的步驟,以使通告內容能夠引起有關人士注意,同時采取一些部長認為適當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規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評意見。
(4) 部長無須考慮第(3)小節的全部要求,只要對第91節所規定的建議做了充分咨詢就行。
(5) 部長可以:
(a) 一旦用水戶協會成立以后,有關第(3)小節的費用即由該協會來沖銷;
(b) 建議要求成立用水戶協會的人先墊付這些費用。
第93條 用水戶協會的章程
(1) 附錄5提供了一個用水戶協會章程的標準模式和范本,可用它來作為擬訂和提出協會章程的基礎。
(2) 該協會章程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a) 關于協會基本職能和附屬職能的詳細說明;
(b) 吸收新會員的程序和要求;
(c) 會員的表決權;
(d) 終止會員資格的程序;
(e) 協會管理委員會的選舉程序;
(f) 任命協會雇員的程序要求;
(g) 獲取貸款的程序要求;
(h) 會員對協會應盡的經濟義務;
(3) 協會章程還應包括另外一些條款,如部長提出的合理要求,會員通過的決議,在協會尚未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之前部長所批準的事項;
(4) 用水戶協會通過的章程對所有會員均具約束力。
第94條 用水戶協會的權力
(1) 用水戶協會是一聯和性團體,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權力,但以下情況除外:
(a) 它只從性質上觸及到自然人;
(b) 它與本水法不一致。
(2) 附錄 4(第1部分4(3)項除外)也適用于用水戶協會,只要:
(a) 該用水戶協會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承擔該附錄所述意義上的負責人。
第95條 對用水戶協會下達指示
(1) 在與用水戶協會咨商后,部長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名由某人參加該協會。
(2) 用水戶協會必須按(1)小節的指示辦事。
(3) 如果用水戶協會:
(a) 在資金上有困難,或有管理不善等情況;
(b) 對所有會員不能公平對待,或不能一視同仁地對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視同仁地吸收會員;
(e) 防礙部長或某一水管理機構按照本水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f) 由于管理委員會或會員之間意見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規定;
(h) 當協會變得機構臃腫,人浮于事時,部長可以:
(i) 指示協會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動;
(ii) 暫停可能給予協會的經濟支持,直至協會執行他的指示為止;
(iii) 通過給協會和有關會員發通知,停止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工作,并對管理委員會的缺位加以填補。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陳述:
(a) 缺點的性質;
(b) 為了補救這一情況需要采取的步驟;
(c) 可以采取這些步驟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戶協會在給定期限內未能克服這一情況,則部長:
(a) 在給予了該協會以聽取意見的機會后,和
(b) 在安排協會聽取所提出的意見后,可以接管該協會的有關職能,或安排適當人選接管其有關權力和責任。
(6) 若部長,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戶協會的權力和責任,則:
(a) 部長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規定做協會有權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慮原協會的情況;
(b) 在部長或其指定人接過并負責有關權力和責任時,該協會的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該項權力和責任的事;
(c) 協會的雇員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長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長表示滿意,認為該協會又能開始有效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責任時,部長將在必要時停止自己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的做法。
(e) 部長或其指定人為此段工作所花費的一切合理費用,可從該協會予以沖結和補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費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節規定而蒙受的損失,但不包括因部長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第96條 用水戶協會的撤銷
(1) 在下述情況下,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宣布協會撤銷:
(a) 由于協會章程方面有情況;
(b) 如果按照某一協議,該協會的職能將與其它某水資源管理機構合并或將由其接管;
(c) 若撤銷該協會或其會員確屬有利;
(d) 若經調查發現在有些事項或在財務方面撤銷該協會比較有利;
(e) 由于協會管委會或會員內部意見分歧,部長已接管了權力和職責;
(f) 若協會工作懈怠,沒有效率;
(2) 在撤銷協會以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說明撤銷該協會的意圖;
(ii) 提出撤銷該用水戶協會的理由;
(iii) 征集對這項建議的書面意見,規定投送意見的地址和日期,這一日期不得早于發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應考慮下一步應采取的適當步驟,以使通告內容引起有關人士的注意,同時采取部長認為適當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規定日期或在規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見。
第97條 清理和撤銷用水戶協會的有關事宜
(1) 撤銷用水戶協會時,應對有關事宜進行清理:
(a) 章程中規定的事宜;
(b) 對非章程規定的事項,由部長的指定人按照部長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戶協會的費用是一項比照協會財產的費用。
(3) 對于用水戶的債權人,應按1936年破產法(1936年南非第24號法律)規定的優先次序清結。
(4) 如果用水戶協會的有關事宜得到了清理,則部長可以指示從公共基金中撥出一筆相當于財務款項加利息的金額來進行清理和償付,而后再將資產在會員中進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節規定移交資產時,不支付移交稅金。
第98條 關于一些原有機構的過渡條款
(1) 本節條款適用于:
(a) 灌溉機構,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屬灌溉部門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機構;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資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羅斯-杰爾科番水資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拉哈里東部水資源局,以上每一個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機構。
(2) 按第(6)小節的規定,一個局應當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戶協會為止;或按組建時的法律規定到撤銷時為止,從撤銷目的來看,上述法律應當認為是沒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據第(4)小節:
(a) 局的名稱、工作范圍、資產、權力、責任、權利和義務等應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相一致;
(b) 本節并不影響該局或該局在本法實施前所制訂的法規的連續性、性質、運做、效力和刪節;
(c) 若在本法開始實施時某人在該局工作,則他將按其原任命期繼續工作下去。
(d) 若某職位在該局改為用水戶協會以前已空缺,則該局可以依照本法實施前適用的法律程序進行填補。
(4) 為了將局改組為用水戶協會,該局必須在本法開始實施前六個月內按第 91條規定制訂并遞送一份建議書給部長。
(5) 部長可以接受按第(4)節要求編寫的建議書,提出增補或不作增補,或者不于接受的決定。
(6) 在接受建議書后,部長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公告:
(a) 宣布該局已改為用水戶協會;
(b) 提出名稱;
(c) 確定管理范圍;
(d) 批準章程;
(7) 在按第(6)節規定發布公告后,該局的資產、權力和責任就便成了用水戶協會的資產、權力和責任了。
第九章 咨詢委員會
本章授權部長可組建一些咨詢委員會。每一個咨詢委員會的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組建不同的咨詢委員會可以履行和達到不同的職能和目標。雖然這類咨詢委員會只是基本咨詢性質的,但它可以行使許多賦予它的權力。部長還可對咨詢委員會的職能進行補充,也可以撤銷它。現在已經有的一些咨詢委員會可繼續運做下去,就當作它們是按本水法規定建立起來的一樣。 第99條咨詢委員會的建立
(1) 部長可以:
(a) 成立咨詢委員會;
(b) 定名或改名;
(c) 確定其宗旨、職能或作用,或作有關補充;
(d) 對該委員會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從委員會調出人員;
(f) 撤銷該委員會。
(2) 分部委員會的職務可由咨委會委員擔任。
(3) 委員的酬勞可由部長確定后經財政部認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個委員會認真誠懇制訂出來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與森林司可向委員會提供行政支持服務。
(6) 水與森林司的官員,如果他是司長指定的,則他可以參加委員會的會議,但他不能參加投票。
(7) 部長在任命委員會成員時,必須考慮以下各項:
(a) 委員會的權力和責任;
(b) 委員會需要代表有關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員會有效實施權力和責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條 咨詢委員會的規章制度
部長可用一定的規章制度來確定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以及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和責任,以及運做方式等規定。
第101條關于咨詢委員會的過渡條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條(1956年南非第54號法律)成立的全國水咨詢委員會,按1956年水法第9條C(5)(a)(i)成立的大壩安全咨詢委員會,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條(1)成立的任何咨詢委員會,應當視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員會。
(2) 根據第99條確定的部長權力:
(a) 與第(1)小節有關的委員會或機構的名稱、權力和責任應維持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的條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條款,或按該水法發布的有關第99條事項的規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條作出的規定,它將繼續執行;
(c) 關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節規定在委員會或機構中工作的任何人,將繼續工作到他任期期滿,或到該委員會或機構撤銷時為止(以先撤的為準)。
第十章 國際水管理
根據本章規定,部長可以組建一些機構和團體來實施與鄰國分享水資源開發和管理的國際協議,以及地區水資源合作的協議。這些機構和團體的管理、權力和責任由部長根據有關國際協議確定,這些團體還可以得到一些補充職能,它們可以在南非共和國以外行使其職權。目前已經有的一些國際機構和團體應被認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來的。
第102條 組建一些履行國際協議的機構
部長在與內閣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報上宣布建立某一機構來實施南非政府與其它外國政府的國際協議,內容包括:
(a) 對水資源實施普查、管理、觀測和保護;
(b) 關于水資源的地區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詢、建設、調整、運行和維護;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條 上述機構的管理及其職能
(1) 在第102 條有關國際協議的公告中應發布以下詳細情況:
(a) 該機構的管理方法;
(b) 該機構的職能情況;
(c) 該機構的財經情況;
(d) 對該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機制;
(e)_如必要,附錄4的各項應適用于該機構;
(f) 該機構的撤銷和事項的清理;
(g) 使協議生效的其它事項;
(2),部長可以讓一個按第102條規定建立起來的機構去履行更多的水資源管理職能,如果他確信這不致損害其它機構履行其職權的能力,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務;
(b) 財經服務;
(c) 培訓;
(d) 其它援助服務。
(3) 該機構可以在南非共和國以外實施它的職能。
第104條 上述機構的權力
按第102條建立起來的機構是一綜合性機構,它具有一個自然人的權力,以下情況除外:
(a) 若其性質只觸及自然人;
(b) 與本法或有關國際協議不一致。
第105條 設置獨立機構履行不同職能:
(1) 若第103條(2)的補充職能已經確定,則該機構必須分別處理它的每一項職能;
(2) 上述機構必需使用與通用實踐向一致的會計程序。
第106條 關于履行職能情況的報告
(1) 除非國際協議中另有規定,上述機構一般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提出職能履行情況報告。
(2) 該報告中應:
(a) 附入該機構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b) 報告應提交給部長以及國際協議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該報告必須搜集充分的信息資料,以使部長能夠根據有關協議目標評估該機構在履行所有職能方面的情況。
(4) 水與森林司長應向南非議會秘書長提交一份報告的副本。
第107條 審查上述機構的帳目,調查其財務狀況
(1) 在征得有關協議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長可以派人審查上述機構的帳目或了解其財務狀況,所派查帳人可以參加該機構的所有會議。 (2) 按照第(1)條的規定,上述機構應向部長提供:
(a) 機構帳目和財務狀況資料;
(b) 了解所用帳本、帳目、文件和資產的途徑;
(c) 部長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來要了解的信息資料。
(3) 部長可從上述有關機構處沖銷按第(1)節所派出的查帳人的合理費用和開支。
第108條 關于目前已有機構的過渡規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號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蘭卡勒東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與斯威士蘭王國協議規定建立的科瑪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與納米比亞政府協議規定建立的維奧里弗特。努得維爾聯合灌溉工程等,都應視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來的機構,它們將一直有效運作到部長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將其撤銷時為止。
第十一章 國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權部長利用非議會撥給的資金,或利用其它來源資金為公眾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的國家水利工程。列入此類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壩、調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長一般需要先滿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個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編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征集公眾意見等,但緊急的、暫時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國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給用水戶使用,而水費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國家工程水源,則應由部長審批,并應制訂出有關規定。目前已經建成的國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應受本章規定的約束。
第109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改動、維修、運行和管理
為了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國家水資源為公眾利益服務,部長可以規劃、建設、改動、維修或控制國家水利工程。
第110條 咨詢工作與環境影響評估
(1) 在建設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長應要求:
(a) 編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如部長認為合適,則他應履行1989年環境保護法(1989年南非第73 號法律)第26條規定中的有關要求;
(b)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公告:
(i) 提出建設該工程的建議;
(ii) 建議中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概況;
(iii) 征集書面意見,公布提意見的地點和日期,該日期不得早于發布公告后60天;
(c) 為使公告能夠引起有關人士關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驟,以及部長認為合適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見;
(ii) 環境影響評估書。
(2) 第(1)小節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 應急情況下搶修的水利工程;
(b) 運行時間少于五年的暫時水利工程;
(c) 若該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節搶修水利工程竣工后兩年以內,部長應當作出決斷:
(a) 要不拆除掉該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節的規定,保留下該工程。
第111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籌資
部長可以從議會或從其它方面籌集有關工程前期工作、建設、改動、維修、運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費用。
第112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長可以根據第四章的規定取用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長可以根據第五章的規定從國有工程取水分配給用水戶。
第113條 國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業開放和供旅游使用問題
(1) 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圍的國有土地可供旅游事業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條件和人員由部長確定。 (2) 部長可以:
(a) 控制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國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規定收取合理費用:
(i) 使用費;
(ii) 進入費;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圍土地,以及將國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條中沒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條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責任的內容。
第114條 關于屬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國家水利工程
本法適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國家水利工程。
第115條 某些國家水利工程的處置條件
(1) 部長可以將某些國家水利工程轉讓、售賣或處置給某其它人;
(2) 若其價值超過了部長當時取得財政部長同意的限額,則未經國家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國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節的規定進行轉讓、出售或處置;
(3) 在將水利工程轉讓或處置給某一水機構時,財政部長可以指示不為此交稅。
第116條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規定
(1) 對國家水利工程, 部長可以提出以下規定:
(a)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圍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規定;
(b)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圍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定;
(c) 關于費用的規定;
(i) 門票費;
(ii) 設施使用費;
(iii) 私人開發利用費。
(2) 在制定有關規定時,部長必須考慮到各種情況,包括:
(a) 國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護;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國家水利工程;
(c) 將國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時的安全和人員保證;
(d) 保護和管理國家水利工程的費用和有關費用的補償問題。
第十二章 壩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壩安全度的措施,以便減少水壩不安全可能對公眾造成的危害,對財產和資源質量的損失。為了減少壩工失事的風險,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業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規定,如編送壩工安全報告,維修和改建水壩,任命和授權專業人員完成這些任務等。除業主具有一般法律責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證壩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權的專業人員在這方面對國家和公眾負有法律責任。他們在按本章行動時,必須履行規定的職責,而對于某些人,部長也可以免去對他們在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較大規模的壩、被宣布是有危險的壩或屬于規定類別的壩,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執行。對有安全風險的壩,必須全部登記。執行了本章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大壩業主可以不執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規定,比如從壩區取水用水時必須要有許可證或有其它用水授權。
第117條 定義
在本章中:
(a) “經授權的專業人員”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號法律)中關于工程專業的規定進行登記的人員;該專業人員應由部長與南非咨詢委員會(按該法第2條組建的)咨詢后批準;
(b) “壩”是指所有能夠攔水、存水或蓄水的現有的或擬建的建筑物(包括臨時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論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風險的壩”:
(i) 此類壩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壩,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壩(從壩外下游最低地面標高到非溢流堰頂高度,或到一般壩頂高程的高度差);
(ii) 屬第118條第(2)小節所宣布的壩類,是有安全隱患的水壩;
(iii) 屬第118條第(3)小節(a)中規定的有安全隱患的壩工;
(d) “水壩業主”或“隱患壩業主”均指主管該壩工者;
(e) “任務”實質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運行、安全評估、維護、監測,或因有安全隱患而廢棄水壩。
第118條 關于有安全隱患水壩的管理措施
(1) 水壩業主應當:
(a) 向部長提供各種必要的信息、圖紙、規范、設計假定、計算材料、文件資料和實驗成果等;
(b) 向部長所授權的人員提供基本情況,以便部長能夠最終決定:
(i) 該壩是否屬安全隱患壩;
(ii) 該壩是否應當被宣布為安全隱患壩;
(iii) 是否應當下發指示對該壩進行修理或改建;
(iv) 業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適用于該壩的一些有效條款;
(2) 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指出該風險壩的等級;
(3) 部長可以:
(a) 向水壩業主發布書面通知,指出該壩屬有安全風險的隱患壩;
(b) 指示風險壩業主,要求他以自費方式吩咐負責該壩安全的、經過審批的專業人員,在部長規定的期限內向部長提出一份報告;
(c) 指示風險壩業主自己出費用,按照部長規定的期限對該壩進行一次檢修或改建,這是為了保護公眾、財產和資源不受大壩失事危險影響所必需的。
(4) 若水壩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執行第(3)條(c)中的規定,則部長可以自行安排這一檢修或改造,而后由業主沖銷費用。
(5) 在發出一項指示時,部長應當做到:
(a) 有把握確定該項修理或改建對降低水壩風險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該壩失事時,可能對公眾安全、財產損失和資源質量的影響。
第119條 經批準工作的專業人員的責任
(1) 在根據本章要求完成某項任務時,經批準工作的專業人
本章規定為水資源管理服務提供資金的措施和支持實施水資源保護、保持和有效利用戰略的財務和經濟措施。
第一部分 用水水費
根據本部分的規定,部長在與公眾咨商后可以為一些不同的地理區,各類不同的用水戶或在不同的用水戶之間制訂出有區別的水價政策。保證社會公正是確定有區別收費的考慮因素之一。用水水費將用于支付水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直接費用和其它有關費用,也可以用于為實現公平有效分配水源的費用。此外,水費還可以結合用戶費和污染費支付原則,用以保證遵守規定標準和水管理執法所需的費用。水費將作為鼓勵減少排污的一種手段,并采取鼓勵有效率和有效益的用水的措施。不交水費將受到處罰,包括可能限制或中止來自水利工程的供水或取消用水授權。
第56條 水費的價格政策
(1)部長經財政部同意后,可以不時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在政府現行政策的范圍內制訂用水收費的價格政策。
(2)價格政策中包含有確定用水水費的政策,以便:
(a)為水資源管理提供資金,包括下述相關費用:
(i)收集信息費用;
(ii)監測水資源及其利用的費用;
(iii)治理水資源的費用;
(iv)水資源保護,包括排放污水和保護儲備水源費用;
(v)水保持費用。
(b)為水利工程的水資源開發和利用提供資金,包括:
(i)勘測規劃費用;
(ii)設計和施工費用;
(iii)開發的前期費用;
(iv)水利工程的運行和維護費用;
(v)資產的收益;
(vi)分配水的費用;
(c)實現公平和有效分配水源的費用。
(3)價格政策可以考慮:
(a)在公平公正的基礎上采取差額價格:
(i)不同的地理區;
(ii)不同性質的用水;
(iii)不同的用水戶;
(b)由以下兩方面支付的費用:
(i)由適當的水管理機構支付的費用;
(ii)直接由消費者支付的費用;
(c)確定水費的基礎;
(d)為回流到水源地的水規定一個減少量;
(e)在公平基礎上規定免除某些特定用水戶在特定的時間內的某些費用。
(4)價格政策可以根據第(3)節(a)的規定可以有差額:
(a)以下述各項為基礎對不同的地理區給予區別:
(i)所論地理區的社會經濟狀況;
(ii)每一地理區的自然狀況;
(iii)每一地理區的人口狀況;
(b)以下述因素為基礎,對不同性質用水給予區別:
(i) 取水、供水、排水或處理水的方式;
(ii) 用水是消耗性用水還是非消耗性的用水;
(iii)供水保證率和可靠性,以及水質;
(iv)回流水對水源的影響;
(v)新水源開發帶來的效益的大小;
(vi)所涉及的水資源的等級和資源質量目標;
(vii)所要求的用水水質;
(c)以下述各項為基礎對不同的用水戶給予區別:
(i)用水戶的用水程度;
(ii)用水戶回流到水源地的水量;
(iii)用水戶的經濟狀況;
(iv)向用水戶供水的統計概率。
(5)價格政策可以對污水排放規定不同的費率,應結合考慮:
(a)污水排放的特點;
(b)排放污水的數量和質量;
(c)排污對水源的影響的特點和程度;
(d)允許偏離規定的排污標準和管理方法的程度;
(e)所要求的用不監測的程度和性質。
(6)部長在制定用水費的定價政策時,
(a)應考慮不同水資源的等級和資源質量目標;
(b)可分別考慮一些鼓勵和抑制措施:
(i)以便鼓勵有效率和有效益用水;
(ii)以便減小對水資源的有害影響;
(iii)以便防止水污染;
(c)應考慮采取必要的措施來支持水服務當局根據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1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第10節的規定制訂價格體系,采用“生命線”價格和分段遞增價格。
(7)在根據第(1)節制訂用水水費的價格政策之前,部長:
(a)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列出建議的價格政策;
(ii)征集對所建議的價格政策的書面意見,并注明提交書面意見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不早于通告發布后90天;
(b)考慮下一步應采取哪些步驟(如果有的話),以使有關人士能夠關注到通告的內容,并采取部長認為是適宜的一些措施;
(c)考慮研究在通告規定的截止日期內收到的全部意見。
第57條 價格政策的應用
(1)用水水費
(a)可以:
(i)按具體的水資源管理轄區確定水價;
(ii)按全國或地區來確定水價;
(b)按部長制訂的用水水費的價格政策確定水價。
(2)在一個特定的水資源管理轄區范圍內,由相關的水主管機構確定收繳水費的辦法;
(3)按全國或地區來確定水費:
(a)可以由部長確定水費,而后交給國家;
(b)可以依據不同的水資源管理轄區的效益程度按比例確定水價,每個水資源管理轄區可以從用水量進行推算,或推算本區的用水效益指數。
(4)按照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關于供水服務或環境衛生服務部分的規定,對任何有責任向水主管機構交納水費的人,不得再向其課以這類服務費用。
(5)任何按本法收取的水費,均不得列入稅收項目。
第58條 用水水費的收繳
(1)部長可以指示任何水主管機構在其水資源管理轄區內或其營業區內,向用水戶收繳由他按第57條第(1)節(a)所確定的用水水費。
(2)接受部長指示負責收繳任何這類費用的水主管機構,在經部長同意后,可以從收繳的全部費用中保留一部分用于補貼開支和損失。
(3)接受指示收繳這部分費用的水主管機構:
(a)應與有關用水戶共同或單獨對國家負責;
(b)可以根據(a)的規定向有關用水戶報銷由它支付出去的費用。
第59條 用水水費的責任
(1)本章所述的用水水費:
(a)只能按個人自愿使用的用水量計交;
(b)應與所涉及的用水有直接的關系。
(2)任何按第26條規定登記的,或持有用水許可證的當事人,應當支付上述第57條所要求的有關該項用水的全部費用。
(3)如果不交水費,則:
(a)在違約期間,經財政部長同意并在公報上發布了通告后,部長屆時可以確定一利率,收繳應支付的利息;
(b) 可以限制或中止從水利工程向用水戶供水,或終止其用水授權,直到支付完應交納的全部水費和利息為止。
(4)在實施限制或中止之前,應給予有關當事人以機會使其能夠在合理期限內就任何建議的限制或中止提出申述。
(5)如果水費是固定的,則上述限制或中止不能免除責任人在限制中止期間應付的水費。
(6)因合法理由被限制或中止用水的個人,隨后不得在限制或中止用水期間另外又提出授權用水的要求。
第60條 用水水費是基于土地的收費
(1)按第57條第(1)節確定的水費包括利息,是一種與土地相關的用水收費,是可以向現在的土地所有者予以征收的,但這不免除任何其它可能承擔水費者應交水費的相關責任。
(2)部長或有關的水主管機構應當:
(a)按照當事人的書面申請;
(b)在該申請后的30天內,發給一份注明有關土地過去未付訖水費及其利息的證明。
(3)盡管有第66條,如果在30天期限內未發給證明,則第(1)節的一些規定不再適用于該項土地。
第二部分 財政支持
本部分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提供的財政支持的情況。
第61條 部長的財政援助
(1)部長可以根據第62條的規定,為實施本水法的有關人員提供財政支持,包括對申請許可證的資助,以及賠款、貸款或補助款等形式的財政援助。
(2)財政支持應來自:
(a)國會撥給的資金;
(b)為上述目的,根據本水法或其它法律可以利用到的資金。
(3)部長在提供財政支持之前,應全面考慮所有的有關問題,包括:
(a)公平公正;
(b)透明度;
(c)出于糾正過去那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的后果的需要;
(d)為了財政援助的目的;
(e)接受者的財務狀況;
(f)水資源保護的需要。
(4)凡蓄意不履行本水法規定的義務的責任人,沒有資格取得本法所提出的財政援助。
第62條 關于財政支持的一些規定
部長可以制訂以下方面的有關法規:
(a)財政支持的合格條件;
(b)財政支持的申請方式;
(c)所提供的財政支持的期限和條件。
第六章 部長和司長的一般權力和責任
第一部分 委托、指示、征用、寬限,以及其它權力
本章的這一部分主要是規定部長的各項一般性權力和責任,諸如委托、征用和參與訴訟的權力。更多的特別權力和責任在本法其它部分涉及。 第63條部長權力和責任的委托
(1)部長可以根據本法規定,以書面形式并依據某些條款規定,將某項權力和責任委托給:
(a)司的指名官員;
(b)司的負責人;
(c)水主管機構;
(d)根據本法第99條建立的顧問委員會;
(e)1997年南非水服務法(1997年南非第108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水委員會。
(2)部長不能委托下述權力:
(a)制訂管理法規;
(b)授權水主管機構根據第64條第(1)節征用地產;
(c)委派流域管理機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d)任用水法庭的成員。
(3)部長可以書面形式并按某些條款規定,允許已被委托以權力或責任的人將該項職能轉委給其它人。
(4)部長可以向司長發出行使司長某項權力或履行司長某項責任的指示,包括某些委托給司長的權力。
(5)司長應使第(4)節的指示生效。
第64條 征用地產
(1)部長,或由部長以書面形式授權的水主管機構,可為本水法的任何目的而征用任何地產,只要是為了公共目的或公眾利益。
(2)根據本法規定,1975年的南非征用法(1975年南非第63號法律)適用于本法的所有征用事項。
(3)當部長根據本法征用任何地產時,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長”應被認為是本法中所指的部長。
(4)任何水主管機構根據本法征用地產時,1975年南非征用法中提及的“部長”和“國家”,應被認為是指該水主管機構。
第65條 為修復工程和治理工程而征用土地
(1)如果某人按照本法規定擬在他人土地上進行某項修復工程或其它治理工程,他有理由要求進入那塊土地以實施修復或治理,但他沒有合理的依據進入,則部長可以:
(a)對那塊土地行使必要的征用權利,以有利于該人員實施上述修復或治理工程,而后該人將取得此項征用權利;
(b)補回因該項征用引起的全部費用,包括該人因征用獲得效益而應償付的補償費。
(2)在按本條規定征用毗鄰地、引水道或浸沒地的使用權時,部長或負責征用工作的水主管機構擁有與第128條中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同樣的權利。
第66條 對不遵守期限的寬限
在特殊情況下并有充分理由時,部長可以延長某一任務期限,對不遵守期限的行為予以寬限。
第67條 免除本法的某些要求
(1)在緊急情況下,或可能涉及人身財產安全、水資源或環境保護的特急情況下,部長:
(a)可以不按第158條第(1)節所規定的,文件尚未制訂或頒發前須先發布通告或征集公眾意見的要求辦事。
(b)可以不受本法所規定的通知期限或時間限制的約束;
(c)可以授權水主管機構免除以下要求:
(i)關于本法提出的要在文件制訂或頒布之前,先公布和征集公眾意見的要求;
(ii)本法關于通知期限或時間限制的要求。
(2)第(1)節所規定的事項:
(a)應在緊急情況或特急情況不復存在后最長兩年期間內予以撤銷或廢止;
(b)應在部長每年提交國會的報告中敘及。
第68條 參與訴訟
部長可以就本法涉及的任何事項,參與法庭陳訴或水法庭審查中的的訴訟過程。
第二部分 有關管理法規的一般條款
本部分要求部長在制定管理法規時應向公眾咨詢,還應將管理法規提交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審議。如果國民大會予以否決,則管理法規應予撤回或修正補充。
第69條 管理法規的制定
(1)在按本法制定任何管理法規之前部長應:
(a)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提出管理法規草案;
(ii)征集對所建議的管理法規的書面意見,并規定提交書面意見的地址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應不早于發布通告后60天;
(b)考慮要采取哪些步驟(如果有的話),以引起有關人士關注通告的內容,并采取部長認為是適宜的措施;
(c)考慮在本節(a)(ii)規定的截止日期內收到的全部意見;
(d)應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或國會大會某委員會或省國民議會某委員會的要求,報告考慮了特殊意見的情況,或者還有哪些意見未予考慮,說明為什么未予考慮的理由。
(2)按本法所制定的任何管理法規都應當加以規定,違反或不遵守管理法規是一種違法行為;任何人被查明犯法后,都應處以罰款或5年以下的監禁。
第70條 管理法規的審議
(1)在按本法制定管理法規之后30天內,部長應將它提交給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審議。
(2)在審議:
(a)提交給國民大會的管理法規時,應由國民大會的一個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向國民大會提出報告;
(b)提交給省國民議會的管理法規時,應由省國民議會的一個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向省國民議會提出報告,說明該管理法規:
(i)是否符合本法的目的;
(ii)是否在本法授權范圍以內;
(iii)是否符合憲法;
(iv)是否需要有所解釋和澄清。
(3)省國民議會可以根據第(1)節的規定在管理法規提交給省國民議會之日后14天內否決管理法規。如果省國民議會否決某一管理法規,則該否決應提交給國民大會審議。
(4)南非國民, 蠡崢梢栽謔」?褚榛嵫芯苛四騁環窬齜ü嫣嵐覆⒃誆懷儆詬梅ü嫣嶠桓翊蠡嶸蟛楹蟮?0個會議日內,否決上述管理法規。
(5)如果南非國民大會或省國民議會否決某些管理法規,那它們應當陳述自己的理由。
第71條 被否決的管理法規
(1)部長應在收到國民大會否決某些管理法規的書面材料后30天內,撤回或修改這些法規。
(2)任何被國民大會否決的管理法規在其尚未被撤回或修改之前應繼續有效。
第三部分 關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權力
部長有責任對全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直接實施管理或授權管理。這就是說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機構,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機構但尚未開展工作的水資源管理區內,部長負有履行流域管理機構職能的責任。在處理緊急情況或緊急事態時,如有必要,部長也可以不執行本水法所提出的某些要求。
第72條 在某些情況下,流域管理機構的權力和責任由部長行使
(1)在未建立流域管理機構,或已建立了流域管理機構但尚未開展工作的地區,流域管理機構的全部權力和責任,包括第79條、第80條和附錄3中所述的權力和責任,由部長行使。
(2)在已建立流域管理機構的地區,附錄3中所述,但部長尚未指定由流域管理機構行使的權力和責任,也由部長行使。
第73條 委給流域管理機構權力和責任
(1)部長在與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咨商后,可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委任該流域管理機構行使:
(a)主管當局的權力或責任;
(b)附錄3所列的權力或責任。
(2)在按第(1)節規定委給權力或責任時,部長可以:
(a)劃定行使委給權力或責任的地區;
(b)對該項委派提出附加條件。
(3)在根據第(1)節向流域管理機構委派權力或責任之前,部長應考慮到:
(a)該流域管理機構行使權力或履行責任的能力;
(b)對委給該項權力或責任的客觀需要。
(4)部長應通過給流域管理機構委派權力和責任,促進在流域管理級別上的水資源管理。
第74條 對一些水主管機構的指示
(1)部長可以給某一水主管機構下達有關行使該機構權力或履行該機構責任的指示,包括委派或委給該機構的權力或責任。
(2)部長至少應提前14天向水主管機構發出他想下達第(1)節指示的意圖的通知(如果這樣做關系到某一委派的權力或責任),同時應允許水主管機構有提出意見的機會。
(3)部長向水主管機構下達的關于委給權力或責任的每一項指示(或指示的概要)都應當:
(a)由部長在政府公報上發布;
(b)列入該機構的年報中。
(4)未遵守第(3)節的要求不影響該指示的效力。
(5)水主管機構應使部長根據第(1)節下達給它的指示得到實施。
第四部分 司長的權力
第75條 司長權力的委托
司長可以根據本法規定,以書面形式并遵循有關條款,將某項權力(包括根據本法授予或委托給司長的權力)委托給:
(a)司內指名官員;
(b)司內某一部分的負責人;
(c)水主管機構。
第76條 按合同任用人員
(1)司長在必要時,可以在1994年南非公共服務法(1994年南非第103號法律)條款以外,按合同任用一些雇員。
(2)按第(1)節規定招用的人員應限于:
(a)在該司參與實際施工或勘測工作的工程現場履行職責的人員;
(b)在該司與實際施工工程或勘測工程有關系的一些特殊工程現場履行職責的人員。
(3)在與公共服務與行政管理局商議后,司長可及時確定這類雇員的雇用條件。
(4)這類雇員應國會為此目的撥付的款項中取得報酬。
第七章 流域管理機構
本章規定由部長一個一個地組建各流域管理機構。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目的是要把水利管理的任務落實到地區層或流域層,包括按第二章所提出的全國水利戰略框架建立起一批地方性的社區組織。若最終目的是要在所有的水資源管理區內都建立起流域管理機構,那末尚未建立該機構的地區,便需要部長去做這方面的工作。在暫時沒有條件建立流域管理機構的地方,可按第九章的規定先成立一個咨詢委員會,以便在創造了必要的條件之后再建立流域管理機構。
第一部分 流域管理機構的體制和權力
本部分所述的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由當地的社團和有關的受益單位先提出倡議,并在與公眾咨詢和協商后予以組建。如果地方上沒有提出這種倡議,部長自己也可以提出有關建議來建立這一機構。
第77條 關于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建議
(1) 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建議,至少應涵蓋以下內容:
(a) 流域管理機構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的名稱及其情況描述;
(b) 所轄水資源管理區的水資源情況,以及這些資源的現行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調節的情況;
(c) 流域管理機構的職責,包括下達的和指定的職責;
(d) 流域管理機構如何籌資;
(e) 流域管理機構在技術、財經和行政事務方面的可行性;
(f) 這項建議有沒有與有關方面作過咨詢和協商,咨詢協商的情況和結果如何。
(2) 司長(水與森林司司長)可以協助具體人員提出這項建議。
第78條 關于組建流域管理機構的程序
(1) 部長可以根據第6條(1)(c)的規定以他(或她)自己的建議,或在收到按第77條(1)要求提出的有關倡議后,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宣布以下事項:
(a) 成立某流域管理機構、名稱并劃定其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
(b) 核定該流域管理機構管水的范圍。
(2) 部長可以:
(a) 要求按第(1)節規定提出建議者向他提供有關補充信息;
(b) 指示水與森林司長調研下面兩方面的情況:
(i) 流域管理機構的建制;
(ii) 第(1)節建議的內容。
(3) 在組建流域管理機構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提出擬組建流域管理機構、它的名稱和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
(ii) 就此向各方面征集書面意見、注明意見投送地點和日期;遞送截止時間不得早于通告發布后60天;
(b) 如果必要,可以研究應采取那些步驟使有關方面能夠注意到上述通告的內容;
(c) 分析研究按(a)(ii)小節規定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所有意見。
(4) 如果部長想要改動流域管理機構的名稱及其所轄水資源管理區的范圍,則第(3)節的程序必須做一些必要的修改:若這種修改并不影響其他任何人的權利,則(3)小節的程序也不必非遵循不可。
第79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一般權力和責任
(1) 流域管理機構是一法人團體,它擁有一個全資自然人所擁有的全部權力,但下面兩種情況除外:
(a) 若它在性質上僅是從屬于自然人;
(b) 它與本水法之間有矛盾。
(2) 附錄4 適用于流域管理機構、該機構的領導層和各委員會以及全體成員。
(3) 流域管理委員會應履行以下職責:
(a) 任何屬于它份內的職責;
(b) 屬水資源管理區之外的,但可以合理劃給它的職責,只要:
(i) 不妨礙它履行本身所轄的水資源管理區的職責和任務;
(ii) 不對其它水主管機構產生有害影響。
(4) 在履行職責時,流域管理機構必須:
(a) 切記要從規章制度上糾正以往存在于南非的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的做法,要做到在它的管理下所有的人都能夠公平用水;
(b) 在水資源管理方面要作到在它的管理下大家能夠相互合作和相互同情;
(c) 從嚴處置經濟問題。
第80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
根據第二章第79 節的規定,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a) 就其轄區內的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進行調研,并向有關人員咨詢;
(b) 制定流域開發戰略;
(c) 協調轄區內用水戶和水主管機構的相關活動;
(d) 對于按南非1997年水務法(1997 年南非第108號法律) 制定的有效開發規劃,加強實施和協調;
(e) 促進當地社團參與轄區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
第二部分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小組
第二部分 是規定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小組成員的委派事項。在籌組流域管理機構時應使各方面的受益人能夠得到平衡的反映和分配,要向他們提供必要的運做技巧。領導層的一般成員可以由不同的用水戶組合選舉或推薦而后再由部長任命,部長也可以自行任命一些成員。如有正當理由,部長還可以免去一些領導成員的任命。
第81條 關于流域管理機構領導成員的任命
(1) 流域管理機構領導層的成員應由部長任命,他在任命時必須使現有用水戶、今后可能的用水戶,地方政府和各省政府,以及各環境集團的利益都能得到考慮。
(2) 盡管有(3) 至 (9) 各節的規定,部長仍然應當不時考慮和確定在流域機構中如何體現有關地方政府的作用。
(3) 在任命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時,部長應按第九章的設想先組建一個咨詢委員會, 以便它能先向部長提出一些咨詢意見:
(a) 在有關流域機構的水資源轄區內,哪些國家機構和團體可以代表哪些不同部門及其利益,應當如何將它們的利益反映和體現到流域機構的領導層中去;
(b) 進入領導層的人數,其中每個人都應有聘用和任命手續。
(4) 該咨詢委員會應向有關國家機構和相應團體進行資詢而后提出建議。
(5) 部長可在接到該委員會的建議后,決定由那些機構和單位派代表參加領導層工作和可任命的代表人數;
(6) 部長的決定必須傳達到有關國家機構和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步驟使這些單位按規定期限提出推薦意見。
(7) 部長必須根據邀聘規定對有關國家單位和機構所推薦的人選進行任命,除非:
(a) 有關人選不適當,需要考慮由其他適當人選進入領導層;
(b) 某一國家機構和單位沒有遵守他自己的內部推薦程序。
(8) 若所推薦的某一人選部長未于任命,則他應當:
(a) 通知有關單位和機構,并陳述未任命的理由;
(b) 要求該國家單位和機構作補充提名。
(9) 若按第 (6) 小節規定的日期到期后尚有一名或多名人選未決,則部長可以指定補充人選和在隨后填補一些空缺。
(10) 在流域機構領導層成員確定以后,部長可以挑選和任命一些補充成員人選,以便:
(a) 咨詢委員會所提出的一些利害關系問題得以全面體現和反映;
(b) 男女均應有較充分的代表性;
(c) 按人口均有代表性;
(d) 按部門有代表性;
(e) 過去在用水方面遭受種族歧視和男女不平等待遇的個人和社會團體,應有代表參加;
(f) 取得為有效行使領導權力和履行其義務所必須的技術經驗。
(11) 領導成員應有委聘期限。
(12) 部長可以延長委員的任期。
(13) 若某一委員的任期期滿而下一屆領導機構尚未召開第一次會議,則現有委員必須留任到下一屆機構的第一次會議召開時為止。
(14) 由國家機關或單位提名后被任命參加流域機構領導工作者,應對原機關或原單位負責。
第82條 流域機構的主任、副主任、首席執行官以及各個委員會
(1) 部長應負責召開流域機構領導層的第一次會議,這次會議應由委員會的一個部門或一名委員主持;
(2) 在領導層的第一次會議上,委員們可以推舉一名主任和另一名副主任。
(3) 部長應:
(a) 在考慮領導層第一次會議建議的基礎上任命一名委員為主任;
(b) 并任命另一名委員為副主任。
(4) 按附錄4 的規定,首席執行官可由一名委員擔任,但他不能是主任或副主任;
(5)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組建一些包括常務委員會在內的委員會和一些咨詢機構,以便履行它在某一特定地區的職責和一般性職責,或有關咨詢職責等;流域機構需要籌劃和確定它有哪些職責。
第83條 領導層成員的免職
(1) 部長可以免去流域機構的某一領導成員的職務,或免去它的主任或副主任的職務,只要:
(a) 他有正當理由;
(b) 有關人員已經有機會向部長作了呈述;
(c) 部長已與領導層作了咨商。
(2) 若某單位或機構要求部長免去它們原提名人的職務,則部長應當按它們的要求去做。
(3) 若由于某一原因,某人在其屆滿以前已不再是領導成員,則對他任期的余下時間,部長可以;
(a) 要求原單位另提補充人選而后加以任命;
(b) 若該人員是部長挑選的,則可另行任命和挑選其他人選。
第三部分流域管理機構的運做
第三部分 討論流域管理機構的職責和運做。第二部分規定了流域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對水資源情況進行調查和咨詢,與轄區內其它單位就有關活動進行合作與協調,制定流域管理戰略和促進社會團體參與轄區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等。附錄(3) 內的補充權利和義務可分別委給或分給其它單位去做,建立用水規定和管理體系,防止一些用水戶非法用水,以及在缺水期間對用水作出暫時限制等。
流域管理機構的費用可由國家從各水資源管理轄區內所征收的水費項下撥給,或從其他資金中解決。
第84條 流域管理機構經費的籌措
(1)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籌集它自己所需要的資金,以便按本法條款規定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職責。
(2) 流域管理機構的費用應由:
(a) 議會撥付;
(b) 從水費中提取;
(c) 從其它合法資金來源解決,以便它行使和履行本水法規定的權力和義務。
第85條 關于訴訟文件
流域管理機構應向水與森林司長提供一份流域管理機構所掌握到的,涉及該流域法律訴訟的各項辯護與供詞材料的副本。
第86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授權
(1) 根據下面第(2)、(3)兩節的規定, 流域管理機構可以將某些權力授予:
(a) 領導機構的成員;
(b) 一些水主管機構的職員,或該機構內部的一些主管人員;
(c) 由流域機構組建的一些委員會,這些委員會是由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或某些雇員所組成;
(d) 部長下文認同的任何個人或團體。
(2) 流域管理機構不得授給他人以:
(a) 授權權;
(b) 征收水費權。
(3) 流域機構只可授給用水權,但這一權力只是授給由三到四名領導成員組成的委員會。
第四部分 流域管理機構水資源管理轄區的合并、撤銷和調整
第四部分規定,如果出于改進某些水資源管理機構管理工作的需要,部長可以撤銷一些流域管理機構或對它們的水資源管理轄區進行調整。若某一流域機構運做效率不高,也可以將這一機構撤銷。
第87條 部長的干預
在發生以下情況時,部長應當進行干預:
(1) 當流域機構:
(a) 流域管理機構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或在管理上出現混亂時;
(b) 對所轄水資源管理區內的人員不能公平對待,或有歧視,或有不公正情況;
(c) 不按本法規定執行部長的指示;
(d) 妨礙部長或其它水主管機構依照本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e) 流域機構領導成員意見分歧,或轄區內用水戶發生爭執,無法正確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f) 不遵守本水法的有關規定;
(g) 當流域管理機構臃腫、人浮于事時,部長可以:
(i) 命令流域機構按他的要求采取行動;
(ii) 停止對流域機構的經濟支持,直至它履行部長指示為止。 (2) 在按 (1) (i) 小節要求做出指示時,應說明:
(a) 問題的性質;
(b) 必須采取的補救步驟;
(c) 實施這些步驟的合理期限。
(3) 若流域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解決問題,則部長:
(a) 在給了流域機構以必要機會聽取意見后,和(b) 在給了流域機構以機會去研究不同看法后,可以接管該流域管理機構的有關權力和職責。
(4) 若部長接管了流域機構的權力和職責:
(a) 則他可以有權依照本法做原流域機構有權做的或被要求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慮原流域機構的意見。
(b) 當部長負責執行某項權力或職責時,流域機構領導不得執行與該權力或職責有關的權力或職責。
(c) 流域管理機構的雇員或承包公司必須執行部長發出的指示。
(d) 一旦部長認為該流域機構能夠有效行使權力和或履行職責并表示滿意時,他自己可以不再行使有關權力和履行有關職責。
(e) 對于因實行本節一些規定而采取合理行動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損失),部長可從流域機構得到補償,但部長自己或其管理人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88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撤銷
(1) 如有下列需要,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告上發布通告宣布撤銷某一流域機構:
(a) 需要改組某一地區的水主管機構以改進水資源管理工作;
(b) 流域管理機構沒有有效進行工作,或已無法有效進行工作;
(c) 已不再需要這一流域管理機構。
(2) 在撤銷某一流域管理機構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說明撤銷該機構的意圖和有關理由;
(ii) 征集對撤銷該機構的書面意見,并告知意見的投送地址和遞送截止日期;這一日期一般不得早于發布通告后六十天;
(b) 必要時,應研究需要進一步采取的步驟,以使通告內容引起有關人士注意,同時還要采取一些部長認為必要的措施;
(c) 對按規定日期或提前收到的各項批評意見進行研究。
第89條 調整或撤銷水資源管理轄區后資產與負債的移交
如果部長根據第78條規定擬調整某一流域機構的水資源管理轄區,或根據第88 條規定撤銷某流域管理機構,他可以指示該流域機構向某一水主管機構移交它的全部或一部分資產和負債。
(2) 流域管理機構應在它的權限范圍內作好工作,以使按第(1)節規定作出的指示生效。
(3) 部長在頒布第(1)節的指示時,應當考慮到:
(a) 貸款人和用水戶的利益;
(b) 用水戶對該流域機構基礎設施直接和間接做出的經濟貢獻。
(4) 若流域機構被撤銷而資產與負債沒有移交給另一水主管機構,而是交給了部長,則部長應當進行清理,而在清理期間應保證流域機構的權力和責任得以繼續履行。
(5) 在按本節要求移交資產時,不移交稅金和稅款。
第90條 流域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
(1) 根據第(2)節的規定,部長可以為流域機構制訂一些規章制度:
(a) 規定流域機構領導成員的最多和最少人數;
(b) 要求成立咨詢會議并確定人員組成和職責范圍;
(c) 與財政部長咨商后,確定流域機構領導成員、各委員會委員的報酬和有關開支的支付范圍;
(d) 為使流域機構、領導層和各委員會有效運做所需的其它有關事項。
(2) 在制定規章制度時,部長應當考慮到所有的有關方面,包括各個部門的需要,以及流域機構轄區內部的其它利害關系。
(a) 要保證水資源轄區內各國家機關和各部門團體以及各利害關系方面有充分的代表性,并應和它們咨商;
(b) 保證流域機構及其管理的建筑物能夠有效運做且費用合理。
第八章 用水戶協會
本章討論研究用水戶協會的建制、權限和撤銷。雖然用水戶協會也是水管理機構,但它與流域管理機構不同,它的主要目的不是管理水資源。它實際上屬于一種合作性的組織,主要是對各用水戶之間的互利合作及有關水活動進行協調。對于分配給它們的某些權利和義務,它們也可以行使管理權和履行義務。部長可按本節規定建立或撤銷用水戶協會。部長也可以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組建某一特定的用水戶協會;部長自己也可以提議建立這樣一種特定的協會。至于用水戶協會的職能,則要看所批準的協會章程而定,預計它在很大程度上與附錄5的章程范本將是一致的。該附錄對用水戶協會的管理和運做作了詳細的規定。盡管用水戶協會必須按照國家政策和一些標準框架,特別是全國水資源戰略框架進行運做,但部長可以發布指示,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暫時接管某些職能而對它們進行控制。
現有的灌溉機構、地下水管理機構、水管理機構等為存貯灌溉水源而建立的一些機構,在它們尚未改組成用水戶協會之前應當繼續發揮作用。
第91條 對組建用水戶協會的建議
(1)組建用水戶協會的建議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a) 提出有關建議的原因;
(b) 提出該協會的名稱及運做范圍;
(c) 協會的活動內容;
(d) 關于本運做區內現有和擬將建設的供水設施的情況描述;
(e) 會員所持,或擬使用的用水許可證或其它權證的簡要敘述;
(f) 協會章程以及某些不同于附錄5章程范本內容條款的解釋;
(g) 會員名單和類別;
(h) 有關意見有沒有與有關方面咨商及其成果的證明;
(2) 水與森林司司長可以幫助有關人士編制建議書。
第92條 組建用水戶協會的程序
(1) 部長可以根據他或她自己的倡議,或接受符合第91 條(1)要求的建議,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的形式宣布:
(a) 擬建立的用水戶協會及其名稱,確定其工作區并按第 93條(2)的規定批準其章程;
(b) 核定用水戶協會的名稱、運作地區,或批準對已建協會章程的補充修訂;
(2) 部長可以:
(a) 要求按第(1)小節規定提出意見的人,向部長提供有關第91條(1)所要求的補充材料;
(b) 向司長說明需要進行以下調查:
(i) 關于建立用水戶協會;
(ii) 按(1)小節規定提出意見。
(3) 在成立用水戶協會之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宣布用水戶協會的建制,擬用名稱和負責管理的區域;
(ii) 征集對有關建議的批評和建議,意見的投送地址和日期,這個日期應不早于發布公告后60 天;
(b) 如有必要,應研究下一步應采取的步驟,以使通告內容能夠引起有關人士注意,同時采取一些部長認為適當的措施;
(c) 研究按(a)(ii)段規定的日期,或在此之前收到的批評意見。
(4) 部長無須考慮第(3)小節的全部要求,只要對第91節所規定的建議做了充分咨詢就行。
(5) 部長可以:
(a) 一旦用水戶協會成立以后,有關第(3)小節的費用即由該協會來沖銷;
(b) 建議要求成立用水戶協會的人先墊付這些費用。
第93條 用水戶協會的章程
(1) 附錄5提供了一個用水戶協會章程的標準模式和范本,可用它來作為擬訂和提出協會章程的基礎。
(2) 該協會章程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a) 關于協會基本職能和附屬職能的詳細說明;
(b) 吸收新會員的程序和要求;
(c) 會員的表決權;
(d) 終止會員資格的程序;
(e) 協會管理委員會的選舉程序;
(f) 任命協會雇員的程序要求;
(g) 獲取貸款的程序要求;
(h) 會員對協會應盡的經濟義務;
(3) 協會章程還應包括另外一些條款,如部長提出的合理要求,會員通過的決議,在協會尚未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之前部長所批準的事項;
(4) 用水戶協會通過的章程對所有會員均具約束力。
第94條 用水戶協會的權力
(1) 用水戶協會是一聯和性團體,它具有全面自然人的權力,但以下情況除外:
(a) 它只從性質上觸及到自然人;
(b) 它與本水法不一致。
(2) 附錄 4(第1部分4(3)項除外)也適用于用水戶協會,只要:
(a) 該用水戶協會有章程;
(b) 它有一名管理委員會委員承擔該附錄所述意義上的負責人。
第95條 對用水戶協會下達指示
(1) 在與用水戶協會咨商后,部長可以按公平公正的原則提名由某人參加該協會。
(2) 用水戶協會必須按(1)小節的指示辦事。
(3) 如果用水戶協會:
(a) 在資金上有困難,或有管理不善等情況;
(b) 對所有會員不能公平對待,或不能一視同仁地對待;
(c) 未能公平地或一視同仁地吸收會員;
(e) 防礙部長或某一水管理機構按照本水法行使權力和履行職責;
(f) 由于管理委員會或會員之間意見分歧,未能有效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
(g) 未能遵守章程或本法規定;
(h) 當協會變得機構臃腫,人浮于事時,部長可以:
(i) 指示協會按它的要求采取行動;
(ii) 暫停可能給予協會的經濟支持,直至協會執行他的指示為止;
(iii) 通過給協會和有關會員發通知,停止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工作,并對管理委員會的缺位加以填補。
(4) 在第(3)(i)所提出的指示中需要陳述:
(a) 缺點的性質;
(b) 為了補救這一情況需要采取的步驟;
(c) 可以采取這些步驟的期限。
(5) 如果用水戶協會在給定期限內未能克服這一情況,則部長:
(a) 在給予了該協會以聽取意見的機會后,和
(b) 在安排協會聽取所提出的意見后,可以接管該協會的有關職能,或安排適當人選接管其有關權力和責任。
(6) 若部長,或其所指定的人接管了用水戶協會的權力和責任,則:
(a) 部長或其指定人可以依本法規定做協會有權做或需要做的一切事情,而不考慮原協會的情況;
(b) 在部長或其指定人接過并負責有關權力和責任時,該協會的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使和履行涉及該項權力和責任的事;
(c) 協會的雇員和承包人需要遵循部長及其指定人的指示;
(d) 一旦部長表示滿意,認為該協會又能開始有效行使其權力和履行其責任時,部長將在必要時停止自己行使權力和履行責任的做法。
(e) 部長或其指定人為此段工作所花費的一切合理費用,可從該協會予以沖結和補回,其中包括:
(i) 指定人的合理工作費用和支出;
(ii) 由于完成本節規定而蒙受的損失,但不包括因部長或其指定人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第96條 用水戶協會的撤銷
(1) 在下述情況下,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宣布協會撤銷:
(a) 由于協會章程方面有情況;
(b) 如果按照某一協議,該協會的職能將與其它某水資源管理機構合并或將由其接管;
(c) 若撤銷該協會或其會員確屬有利;
(d) 若經調查發現在有些事項或在財務方面撤銷該協會比較有利;
(e) 由于協會管委會或會員內部意見分歧,部長已接管了權力和職責;
(f) 若協會工作懈怠,沒有效率;
(2) 在撤銷協會以前,部長應當:
(a)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
(i) 說明撤銷該協會的意圖;
(ii) 提出撤銷該用水戶協會的理由;
(iii) 征集對這項建議的書面意見,規定投送意見的地址和日期,這一日期不得早于發布通知后60天;
(b) 如必要,應考慮下一步應采取的適當步驟,以使通告內容引起有關人士的注意,同時采取部長認為適當的措施;
(c) 全面研究按規定日期或在規定日期以前收到的所有意見。
第97條 清理和撤銷用水戶協會的有關事宜
(1) 撤銷用水戶協會時,應對有關事宜進行清理:
(a) 章程中規定的事宜;
(b) 對非章程規定的事項,由部長的指定人按照部長的指示去清理。
(2) 清理用水戶協會的費用是一項比照協會財產的費用。
(3) 對于用水戶的債權人,應按1936年破產法(1936年南非第24號法律)規定的優先次序清結。
(4) 如果用水戶協會的有關事宜得到了清理,則部長可以指示從公共基金中撥出一筆相當于財務款項加利息的金額來進行清理和償付,而后再將資產在會員中進行分配。
(5) 在按第(4)小節規定移交資產時,不支付移交稅金。
第98條 關于一些原有機構的過渡條款
(1) 本節條款適用于:
(a) 灌溉機構,或者是在本水法生效前按某一其它有效法律建立的屬灌溉部門管理的地下水管理機構;
(b) 按1982年8 月 13日第143 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拉哈里西部水資源局;
(c) 按1983 年10月7日第145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羅斯-杰爾科番水資源局;
(d) 按 1988年11月4 日第2233號政府公告組建的卡拉哈里東部水資源局,以上每一個局都是本章所指的機構。
(2) 按第(6)小節的規定,一個局應當存在到它改成用水戶協會為止;或按組建時的法律規定到撤銷時為止,從撤銷目的來看,上述法律應當認為是沒有被本法所取代。
(3) 根據第(4)小節:
(a) 局的名稱、工作范圍、資產、權力、責任、權利和義務等應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相一致;
(b) 本節并不影響該局或該局在本法實施前所制訂的法規的連續性、性質、運做、效力和刪節;
(c) 若在本法開始實施時某人在該局工作,則他將按其原任命期繼續工作下去。
(d) 若某職位在該局改為用水戶協會以前已空缺,則該局可以依照本法實施前適用的法律程序進行填補。
(4) 為了將局改組為用水戶協會,該局必須在本法開始實施前六個月內按第 91條規定制訂并遞送一份建議書給部長。
(5) 部長可以接受按第(4)節要求編寫的建議書,提出增補或不作增補,或者不于接受的決定。
(6) 在接受建議書后,部長應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公告:
(a) 宣布該局已改為用水戶協會;
(b) 提出名稱;
(c) 確定管理范圍;
(d) 批準章程;
(7) 在按第(6)節規定發布公告后,該局的資產、權力和責任就便成了用水戶協會的資產、權力和責任了。
第九章 咨詢委員會
本章授權部長可組建一些咨詢委員會。每一個咨詢委員會的組建都有它特定的目的。組建不同的咨詢委員會可以履行和達到不同的職能和目標。雖然這類咨詢委員會只是基本咨詢性質的,但它可以行使許多賦予它的權力。部長還可對咨詢委員會的職能進行補充,也可以撤銷它。現在已經有的一些咨詢委員會可繼續運做下去,就當作它們是按本水法規定建立起來的一樣。 第99條咨詢委員會的建立
(1) 部長可以:
(a) 成立咨詢委員會;
(b) 定名或改名;
(c) 確定其宗旨、職能或作用,或作有關補充;
(d) 對該委員會做一些任命,包括主席和副主席;
(e) 從委員會調出人員;
(f) 撤銷該委員會。
(2) 分部委員會的職務可由咨委會委員擔任。
(3) 委員的酬勞可由部長確定后經財政部認同。
(4) 有些法律即使未能履行正式的程序要求,一個委員會認真誠懇制訂出來的法律文件也是有效的。
(5) 水與森林司可向委員會提供行政支持服務。
(6) 水與森林司的官員,如果他是司長指定的,則他可以參加委員會的會議,但他不能參加投票。
(7) 部長在任命委員會成員時,必須考慮以下各項:
(a) 委員會的權力和責任;
(b) 委員會需要代表有關方面的不同利益;
(c) 委員會有效實施權力和責任所必需的技巧。
第100條 咨詢委員會的規章制度
部長可用一定的規章制度來確定委員會的工作范圍,以及委員會的組成、權力和責任,以及運做方式等規定。
第101條關于咨詢委員會的過渡條款
(1) 按1956年水法第3(A) 條(1956年南非第54號法律)成立的全國水咨詢委員會,按1956年水法第9條C(5)(a)(i)成立的大壩安全咨詢委員會,以及按1956年水法第68條(1)成立的任何咨詢委員會,應當視作是本法所指的委員會。
(2) 根據第99條確定的部長權力:
(a) 與第(1)小節有關的委員會或機構的名稱、權力和責任應維持與本法開始實施前的條款相一致;
(b) 1956年水法中的任何條款,或按該水法發布的有關第99條事項的規定和公告,如果它是按第100條作出的規定,它將繼續執行;
(c) 關于在本法生效前按第(1)小節規定在委員會或機構中工作的任何人,將繼續工作到他任期期滿,或到該委員會或機構撤銷時為止(以先撤的為準)。
第十章 國際水管理
根據本章規定,部長可以組建一些機構和團體來實施與鄰國分享水資源開發和管理的國際協議,以及地區水資源合作的協議。這些機構和團體的管理、權力和責任由部長根據有關國際協議確定,這些團體還可以得到一些補充職能,它們可以在南非共和國以外行使其職權。目前已經有的一些國際機構和團體應被認為是按本水法建立起來的。
第102條 組建一些履行國際協議的機構
部長在與內閣咨商后,可以在政府公報上宣布建立某一機構來實施南非政府與其它外國政府的國際協議,內容包括:
(a) 對水資源實施普查、管理、觀測和保護;
(b) 關于水資源的地區合作;
(c) 水工程的咨詢、建設、調整、運行和維護;
(d) 配水、供水和用水。
第103條 上述機構的管理及其職能
(1) 在第102 條有關國際協議的公告中應發布以下詳細情況:
(a) 該機構的管理方法;
(b) 該機構的職能情況;
(c) 該機構的財經情況;
(d) 對該機構的管理和監督機制;
(e)_如必要,附錄4的各項應適用于該機構;
(f) 該機構的撤銷和事項的清理;
(g) 使協議生效的其它事項;
(2),部長可以讓一個按第102條規定建立起來的機構去履行更多的水資源管理職能,如果他確信這不致損害其它機構履行其職權的能力,這里包括:
(a) 管理性服務;
(b) 財經服務;
(c) 培訓;
(d) 其它援助服務。
(3) 該機構可以在南非共和國以外實施它的職能。
第104條 上述機構的權力
按第102條建立起來的機構是一綜合性機構,它具有一個自然人的權力,以下情況除外:
(a) 若其性質只觸及自然人;
(b) 與本法或有關國際協議不一致。
第105條 設置獨立機構履行不同職能:
(1) 若第103條(2)的補充職能已經確定,則該機構必須分別處理它的每一項職能;
(2) 上述機構必需使用與通用實踐向一致的會計程序。
第106條 關于履行職能情況的報告
(1) 除非國際協議中另有規定,上述機構一般應在財政年度結束后三個月內提出職能履行情況報告。
(2) 該報告中應:
(a) 附入該機構財務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
(b) 報告應提交給部長以及國際協議可能要求提交的其它方面。
(3) 該報告必須搜集充分的信息資料,以使部長能夠根據有關協議目標評估該機構在履行所有職能方面的情況。
(4) 水與森林司長應向南非議會秘書長提交一份報告的副本。
第107條 審查上述機構的帳目,調查其財務狀況
(1) 在征得有關協議其它方面同意后,部長可以派人審查上述機構的帳目或了解其財務狀況,所派查帳人可以參加該機構的所有會議。 (2) 按照第(1)條的規定,上述機構應向部長提供:
(a) 機構帳目和財務狀況資料;
(b) 了解所用帳本、帳目、文件和資產的途徑;
(c) 部長或其指定人可能提出來要了解的信息資料。
(3) 部長可從上述有關機構處沖銷按第(1)節所派出的查帳人的合理費用和開支。
第108條 關于目前已有機構的過渡規定
1986年12月12日南非第2631號政府公告宣布建立的特蘭卡勒東隧道局、1992年3月13日南非與斯威士蘭王國協議規定建立的科瑪蒂河流域管理局、1992年9月14日南非與納米比亞政府協議規定建立的維奧里弗特。努得維爾聯合灌溉工程等,都應視作已是按本章要求建立起來的機構,它們將一直有效運作到部長在政府公告上宣布將其撤銷時為止。
第十一章 國家水利工程
本章授權部長利用非議會撥給的資金,或利用其它來源資金為公眾利益而修建和管理的的國家水利工程。列入此類水利工程的有蓄水壩、調水工程和防洪工程等。部長一般需要先滿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而后方可修建一個較大的水利工程,包括編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征集公眾意見等,但緊急的、暫時的和小型的水利工程可以例外。國有水利工程的水源可以提供給用水戶使用,而水費是固定的。如旅游方面需要使用國家工程水源,則應由部長審批,并應制訂出有關規定。目前已經建成的國家水利工程在管理上應受本章規定的約束。
第109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改動、維修、運行和管理
為了開發、利用、保護、保持、管理和控制國家水資源為公眾利益服務,部長可以規劃、建設、改動、維修或控制國家水利工程。
第110條 咨詢工作與環境影響評估
(1) 在建設某一水利工程之前,部長應要求:
(a) 編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如部長認為合適,則他應履行1989年環境保護法(1989年南非第73 號法律)第26條規定中的有關要求;
(b) 在政府公報上發布公告:
(i) 提出建設該工程的建議;
(ii) 建議中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概況;
(iii) 征集書面意見,公布提意見的地點和日期,該日期不得早于發布公告后60天;
(c) 為使公告能夠引起有關人士關注需要采取的下一步步驟,以及部長認為合適的措施;
(d) 研究:
(i) 所有按第b (iii) 一段中的日期或在此以前提出的意見;
(ii) 環境影響評估書。
(2) 第(1)小節不適用于以下情況:
(a) 應急情況下搶修的水利工程;
(b) 運行時間少于五年的暫時水利工程;
(c) 若該工程是一小工程。
(3) 在上述第(2) (a)小節搶修水利工程竣工后兩年以內,部長應當作出決斷:
(a) 要不拆除掉該工程,
(b) 要不遵照第(1)小節的規定,保留下該工程。
第111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籌資
部長可以從議會或從其它方面籌集有關工程前期工作、建設、改動、維修、運行和管理等方面的費用。
第112條 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1) 部長可以根據第四章的規定取用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
(2) 部長可以根據第五章的規定從國有工程取水分配給用水戶。
第113條 國家水利工程向旅游事業開放和供旅游使用問題
(1) 國家水利工程的水源及其周圍的國有土地可供旅游事業使用(一般旅游或特殊旅游),其條件和人員由部長確定。 (2) 部長可以:
(a) 控制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國有水利工程;
(b) 按照本法規定收取合理費用:
(i) 使用費;
(ii) 進入費;
(iii) 使用水面及其周圍土地,以及將國有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
(3) 本條中沒有甚么足以免去某人履行本法其它條款和其它有效法律的責任的內容。
第114條 關于屬本水法生效前修建的國家水利工程
本法適用于在本法生效前修建的國家水利工程。
第115條 某些國家水利工程的處置條件
(1) 部長可以將某些國家水利工程轉讓、售賣或處置給某其它人;
(2) 若其價值超過了部長當時取得財政部長同意的限額,則未經國家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國家水利工程都不得按第(1)小節的規定進行轉讓、出售或處置;
(3) 在將水利工程轉讓或處置給某一水機構時,財政部長可以指示不為此交稅。
第116條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的一些規定
(1) 對國家水利工程, 部長可以提出以下規定:
(a)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及其周圍土地的管理和控制的規定;
(b) 關于國家水利工程水源及其周圍土地開發利用的規定;
(c) 關于費用的規定;
(i) 門票費;
(ii) 設施使用費;
(iii) 私人開發利用費。
(2) 在制定有關規定時,部長必須考慮到各種情況,包括:
(a) 國家水利工程的安全和保護;
(b) 需要管理和利用國家水利工程;
(c) 將國家水利工程用于旅游目的時的安全和人員保證;
(d) 保護和管理國家水利工程的費用和有關費用的補償問題。
第十二章 壩工安全
本章研究一些旨在提高新老水壩安全度的措施,以便減少水壩不安全可能對公眾造成的危害,對財產和資源質量的損失。為了減少壩工失事的風險,需要采取控制措施,要求業主履行某些指示或規定,如編送壩工安全報告,維修和改建水壩,任命和授權專業人員完成這些任務等。除業主具有一般法律責任外,上述措施可以起到保證壩工安全的作用。被授權的專業人員在這方面對國家和公眾負有法律責任。他們在按本章行動時,必須履行規定的職責,而對于某些人,部長也可以免去對他們在這方面的要求。只有那些較大規模的壩、被宣布是有危險的壩或屬于規定類別的壩,必須按照規定的要求執行。對有安全風險的壩,必須全部登記。執行了本章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大壩業主可以不執行本章以外的其它規定,比如從壩區取水用水時必須要有許可證或有其它用水授權。
第117條 定義
在本章中:
(a) “經授權的專業人員”是指按1990年南非法律(1990年南非第114號法律)中關于工程專業的規定進行登記的人員;該專業人員應由部長與南非咨詢委員會(按該法第2條組建的)咨詢后批準;
(b) “壩”是指所有能夠攔水、存水或蓄水的現有的或擬建的建筑物(包括臨時性的存蓄水建筑物),不論其存水多少;
(c) “有安全風險的壩”:
(i) 此類壩工包括蓄水量在50000方以上的蓄水壩,以及垂直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水壩(從壩外下游最低地面標高到非溢流堰頂高度,或到一般壩頂高程的高度差);
(ii) 屬第118條第(2)小節所宣布的壩類,是有安全隱患的水壩;
(iii) 屬第118條第(3)小節(a)中規定的有安全隱患的壩工;
(d) “水壩業主”或“隱患壩業主”均指主管該壩工者;
(e) “任務”實質涉及施工、改建、修理、蓄水、運行、安全評估、維護、監測,或因有安全隱患而廢棄水壩。
第118條 關于有安全隱患水壩的管理措施
(1) 水壩業主應當:
(a) 向部長提供各種必要的信息、圖紙、規范、設計假定、計算材料、文件資料和實驗成果等;
(b) 向部長所授權的人員提供基本情況,以便部長能夠最終決定:
(i) 該壩是否屬安全隱患壩;
(ii) 該壩是否應當被宣布為安全隱患壩;
(iii) 是否應當下發指示對該壩進行修理或改建;
(iv) 業主是否履行了本法中適用于該壩的一些有效條款;
(2) 部長可以在政府公報上發布通告指出該風險壩的等級;
(3) 部長可以:
(a) 向水壩業主發布書面通知,指出該壩屬有安全風險的隱患壩;
(b) 指示風險壩業主,要求他以自費方式吩咐負責該壩安全的、經過審批的專業人員,在部長規定的期限內向部長提出一份報告;
(c) 指示風險壩業主自己出費用,按照部長規定的期限對該壩進行一次檢修或改建,這是為了保護公眾、財產和資源不受大壩失事危險影響所必需的。
(4) 若水壩業主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執行第(3)條(c)中的規定,則部長可以自行安排這一檢修或改造,而后由業主沖銷費用。
(5) 在發出一項指示時,部長應當做到:
(a) 有把握確定該項修理或改建對降低水壩風險到一定程度是必需的;
(b) 研究該壩失事時,可能對公眾安全、財產損失和資源質量的影響。
第119條 經批準工作的專業人員的責任
(1) 在根據本章要求完成某項任務時,經批準工作的專業人








